(2014)金永商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康杰与卢珍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康杰,卢珍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02178号原告:赵康杰。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告:卢珍子。原告赵康杰为与被告卢珍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康杰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珍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赵康杰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3日,由浙江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连续两次未支付利息,经催收,由浙江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103286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浙江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1032860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与浙江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浙江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32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珍子未作答辩。原告赵康杰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珍子于2012年7月5日向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由浙江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32860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及函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卢珍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函件详情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浙江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卢珍子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与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2012年7月5日,被告卢珍子向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佰万圆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4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6‰计算等内容;上述合同及借款借据出具后,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卢珍子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卢珍子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催讨后,浙江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代被告卢珍子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32860元。2014年5月7日,浙江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康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卢珍子的103286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康杰。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康杰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给了被告卢珍子。被告卢珍子未有归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珍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借据中,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浙江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2年12月13日代被告卢珍子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32860元,浙江凯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赵康杰事实清楚,被告卢珍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珍子归还原告赵康杰债权转让款1032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278元,由被告卢珍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徐 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