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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吴某。某以天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天长市永丰路大埂人家饭店附近,砸坏陆某停放在路边的丰田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价值3600元的银质纪念币等物。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天长市永丰路大埂人家饭店附近,乘隙砸坏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路边的丰田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价值3600元的银质纪念币3枚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部分银质纪念币,已发还陆某。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奚某、王某的证言、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1)盱刑初字第007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监狱释放证明书、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吴某到案情况说明、天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