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袁根娣与贾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根娣,贾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根娣,女,1974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宏伟。上诉人袁根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根娣、贾宏伟自2009年起同居生活。2013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7月3日,贾宏伟向袁根娣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袁根娣人民币60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清。不久,双方分居。对于借款经过,袁根娣原代理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3年7月3日晚,在袁根娣家中给了贾宏伟60000元的百元钞,是一张张的现金装在包里给的贾宏伟的;袁根娣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贾宏伟之前分批向袁根娣借款,之后累计出具了该份借条。原审法院认为,袁根娣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袁根娣虽然提供了60000元借条,但是对于该60000元如何交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两次庭审中关于借款经过陈述完全不相符,贾宏伟亦否认借款的交付。因此袁根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根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袁根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否认款项交付的事实是错误的:贾宏伟向袁根娣姐所借的2万元,是袁根娣用房子拆迁补偿款偿还的;贾宏伟将袁根娣出借给他人的10万元借款索要回来5万元及利息1万元后,仅给付袁根娣2万元,其余4万元贾宏伟借给其兄弟买车。上述6万元,贾宏伟出具了借条,应当予以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宏伟辩称:贾宏伟自行偿还了向袁根娣姐所借的2万元;袁根娣出借给他人的借款被贾宏伟索要回5万元利息1万元后,其自留了利息1万元,其余款项5万元已实际交付给袁根娣,借条是被袁根娣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宏伟向袁根娣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贾宏伟称借条是被袁根娣逼迫所出具的,对此贾宏伟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贾宏伟、袁根娣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贾宏伟在与袁根娣同居生活期间,其曾向袁根娣姐借款2万元,后袁根娣代贾宏伟偿还了该借款,贾宏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其自行偿还的;贾宏伟经手的袁根娣出借给他人的借款本息6万元,其称自留了利息1万元,而对余款5万元交付给袁根娣的事实,贾宏伟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结合上述事实以及贾宏伟出具给袁根娣的借条,可以认定贾宏伟与袁根娣存在借贷的合意并实际发生了款项交付的事实,袁根娣要求贾宏伟偿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二、贾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根娣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贾宏伟负担,此款已由袁根娣交纳,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贾宏伟应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贾宏伟负担,此款已由袁根娣交纳,由本院予以退还,贾宏伟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