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陈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陈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830679-7。代表人彭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章,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陈术平,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医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陈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文章,被告陈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64.05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事实主张称,借款人李佳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6.15%,到期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术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借款后先后分4次归还借款本金41935.95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8064.05元及所有未付利息拒不履行。被告陈术平辩称,签保证合同等材料的时候不清楚内容。经审理查明,李佳于2012年11月15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6.15%,到期日2014年11月14日,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双方约定分期还本,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前归还40000元。陈术平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迄今借款人李佳已经归还本金41935.95元及其对应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8064.05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这笔本金所对应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收从2014年11月15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交纳449元,由被告陈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