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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仙国与冉春燕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国,冉春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李先国,男,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农民。被告冉春艳,女,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先国诉被告冉春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先国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先国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先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李先国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先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立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