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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范顺吉与雷正祥、史乔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顺吉,雷正祥,史乔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范顺吉,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沾益县沾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正祥,男,汉族,1979年4月2日生,沾益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史乔所,男,汉族,1956年9月5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范顺吉诉被告雷正祥、史乔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路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顺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雷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乔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顺吉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正祥、史乔所系亲戚关系。2008年,被告雷正祥对原告说其找了一个好项目,要求原��出钱投资,原告因信任被告就出资33000元,被告雷正祥书写欠条给原告,约定自2008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两年期间,共计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50000元,被告史乔所作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的债务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提供连锁销售行业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传销的依据,该债务不是非法债务,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雷正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范顺吉虽然是亲戚关系,但平时不常联系,当时是范顺吉主动打电话给我,是原告自愿参加我所从事的传销行业。史乔所作为担保人,没有签字,他的身份证一直在我拿着。从2008年到2014年之前,原告均没有向我要钱。我当时也没有接收原告的钱,银行转账也没有。欠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史乔所辩称,其不清楚范顺吉与雷正祥之间的事,其身份证在其儿子雷正祥装着,其也不知道怎么就变成担保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范顺吉与被告雷正祥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范顺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范顺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范顺吉将股份资格转让给雷正祥。3、欠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雷正祥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范顺吉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范顺吉加入连锁销售行业资格与份额投入作本33000元,自2008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两年期间,共计本息还款50000元,此协议自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若两年到期后不还可追究法律责任,欠条上��欠款人雷正祥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号码及日期,被告史乔所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雷正祥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帮原告代管该资本运作投入的份额,没有拿着原告的钱,故该转让协议无效;对于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人不知道此事,也没有签名、捺印,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其所写。被告史乔所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雷正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雷小春、陈小围、陈艳波出庭作证。1、证人雷小春的证言,证实其也从事连锁经营,范顺吉、雷正祥也参与,范顺吉做了没多久就不想做了,就让雷正祥帮他将份额转出去,份额也没有转出去。具体的钱雷正祥没有经手,钱是直接打给上面的人。2、证人陈小围的证言,证实“资格转让”只是一个虚名,范顺吉与雷正祥之间没有资金往来,把钱投入进去只是获得一个从事该行业的资格,其不知道范顺吉与雷正祥的转让协议是如何产生的。3、证人陈艳波的证言,证实其也参加连锁经营,参加的人都是抱着想发财的心态去做的,都是自愿的。其不认识范顺吉,对于范顺吉与雷正祥的事情其不了解。被告雷正祥、史乔所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质证,原告范顺吉对上述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证人均为被告的亲属及朋友,证明力度欠缺,证人如何知道资金来往是空的。被告雷正祥认为其与陈小围没有亲属关系,钱是直接交到上面的,故资金往来是虚的。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范顺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范顺吉向被告雷正祥支付了钱款���亦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让了资格与份额以及该资格与份额具有财产性质,庭审中原告亦陈述是其与雷正祥一起去银行转账给第三方,其不知道转账金额,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范顺吉与被告雷正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于雷小春、陈小围、陈艳波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范顺吉、被告雷正祥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范顺吉与被告雷正祥参与了资本运作的事实,以及原告范顺吉与被告雷正祥之间并不存在资金来往,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范顺吉与被告雷正祥共同参与连锁销售行业,后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经本人(范顺吉、范小东)再三考虑,因家中有事,不能继续从事连锁销售行业,自愿将本人加入行业的资格及销售份额(12份共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全部继承给雷正祥,从此与连锁销售行业无任何关系,本协议自愿签署,自本人签字后生效。协议上有范顺吉的本人签名、日期,以及接受方雷正祥的签名。被告雷正祥又于2008年7月27日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范顺吉,欠条载明:今欠范顺吉加入连锁销售行业资格与份额投入作本33000元,自2008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两年期间,共计本息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此协议自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若两年到期后不还可追究法律责任。欠条上有欠款人雷正祥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号码及日期,以及被告史乔所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史乔所”三个字后面写有“担保人”三个字。另查明,原告范顺吉并未实际向被告雷正祥交付钱款亦或进行银行转账。被告雷正祥向原告范顺吉出具欠条时,被告史乔所并未在场,亦未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范顺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雷正祥之间产生借贷合意,原告范顺吉也未实际向被告雷正祥交付款项,故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雷正祥转让连锁销售行业资格及份额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涉连锁销售行业资格与份额具有财产性质,本院不予认定。由于本案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具备民间借贷或财产权利凭证转让的构成要件,就担保人史乔所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于此不作评判。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顺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范顺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如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