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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雨恩与何献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雨恩,何献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江雨恩。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被告何献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综合楼*层。负责人赵志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公司员工。原告江雨恩与被告何献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雨恩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被告何献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江雨恩、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赵志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雨恩诉称,2014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下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何献明驾驶的冀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献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何献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献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献明在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401.88元、护理费11745.54元、误工费18599.4元、住院生活补助金18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车损915元、交通费257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95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献明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江雨恩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非农家庭户,赔偿数额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情况;3、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治疗、陪护等情况;5、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用药情况;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为1万元、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80日和支出鉴定费2600元;7、原告工资表和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8、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情况;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70元;10、车辆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15元;11、冀D×××××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和何献明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两证齐全。被告何献明辩称,首先,我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事发时原告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由于躲闪不及撞在我已经停驶的面包车上,所以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其次,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原告评残未经过法院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第四,我出于人情道义庭前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对原告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和不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4诊断证明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的营养费不应该支持;证6鉴定结论保留意见,有可能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应当考虑事故责任,不应超过1500元;证7有异议,原告已满63岁,系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请求;证8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未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要求工资过高,对真实性有异议;证9有异议,原告住院18天,交通费过高;证10车辆损失费偏高;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何献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江雨恩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下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庄村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何献明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江雨恩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涉县交警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雨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献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江雨恩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6329.65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14.8.18-14.9.5)。2014年12月25日,江雨恩分两次在涉县医院分别用去检查费853.23元和219元。为确定江雨恩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间,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21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雨恩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江雨恩的二次手术费用需壹万元(10000元);3、江雨恩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江雨恩的误工期间为180日,江雨恩用去鉴定费2600元。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评估,江雨恩的车辆损失费为915元。另查明,何献明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献明事发后为江雨恩垫付了13000元。江雨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江森和儿媳张付霞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江森护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何献明事发后为江雨恩垫付款数额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何献明虽在答辩时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庭审时又明确表示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问题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江雨恩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江雨恩的医疗费46329.65元及两次检查费853.23元和219元,共计47401.88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计算为900元(50元×18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万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2000元,既没有营养费票据,又没有医嘱,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599.4元,但未提供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此,原告的工资不能按月收入3100元计算,可参照同行业“建筑业”日工资97.25元计算,又因原告已评残,误工日不应按鉴定意见的180日计算,应从受伤之日的2014年8月18日到定残前一日的2014年12月14日计算119日,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计算为11572.75元(97.25元×119天);原告请求“江雨恩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有鉴定意见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江森的护理费按9885.6元(109.84元×90天)和护理人员杨付霞的护理费按1859.54元(103.33元×18天)计算,合计11745.54元,有单位误工证明、考勤表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2570元,数额较高,按就医需要,赔偿其1000元为宜;原告系非农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8386元(22580元×(20年-3年)×10%];车辆损失费915元,有评估清单佐证,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支持3000元为宜;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实际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2752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11572.75元、护理费11745.54元、残疾赔偿金3838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伤残类费用,共计68304.29元,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1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亦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74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等医疗类费用,共计58301.8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医疗费类费用48301.88元,因何献明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何献明应承担该48301.88元的30%,即14490.56元,由于何献明诉前已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此13000元应予扣除,何献明应再赔偿原告1490.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雨恩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雨恩91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雨恩68304.29元;四、被告何献明赔偿原告江雨恩1490.56元;五、驳回原告江雨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江雨恩负担7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何献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审判员  李艳敏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文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