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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向东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向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刑二终字第004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向东,原任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六部经理、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机电设备招标局)工程服务处副处长(副处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亚伟、赵阳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向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向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通知检察机关借阅案卷审查,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向东及其辩护人何亚伟和赵阳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系隶属于湖南省政府的正厅级事业单位,被告人黄向东系该局事业编制人员,于2005年11月起被任命为该局工程服务处副处长(副处级)。湖南省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6日,股东为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8月股东变更为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工会(其入股资金来源于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非工会自有资金)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湖南省招标局。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2日,股东为湖南省招标局及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2006年9月股东变更为湖南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0日,股东为湖南省招标局、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2006年9月股东变更为湖南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建设工程及相关设备的招标代理。被告人黄向东于2005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被聘任为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六部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人黄向东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的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大楼建安工程、大楼手术室及ICU净化设备安装工程,中南大学新校区体育场建设工程,湘雅三医院外科住院大楼广场、绿化工程,湖南省肿瘤医院门诊住院大楼洁净手术室采购工程等五个项目的招标过程中,利用其负责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肖某、西安四腾公司副总经理王某、魏某、李某、刘某丙等人现金共计40万元。被告人黄向东在中共湖南省纪律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当庭翻供。另案发后被告人黄向东主动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0万元。具体受贿事实分述如下:一、2007年4月,被告人黄向东负责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工程整体的招标合同项目的招标代理。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报名参加投标,该公司经理肖某就招投标一事找到被告人黄向东,请求黄向东帮助其公司中标,黄向东答应帮忙并提出只有采取湘建建(2007)102号文件规定的综合Ⅱ评标办法,才对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最有利。2008年4月,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建安工程投标报名前,肖某约被告人黄向东在益阳市华天大酒店茶楼商议有关中心医院外科大楼工程的招标事项,并送给被告人黄向东10万元现金,被告人黄向东收下钱并答应帮忙。2008年6月,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建安工程评标时采用了湘建建(2007)102号文件规定的综合Ⅱ评标办法,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中标。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明,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为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整个一揽子项目工程的招标代理方。(2)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商务标书、评标报告等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建安工程的招投标资料证明,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建安工程招标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为湘建建(2007)102号文件规定的综合评估法(Ⅱ)以及评分过程等情况。(3)中标通知书、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大楼建安工程合同书证明,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中标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建安工程。(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黄向东负责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建安工程招标代理工作,包括与业主单位的谈判、协调等。(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益阳工程公司总经理,2008年上半年,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大楼建安工程进行招标,黄向东是这个工程的招标代理方负责人,其找到黄向东表示其公司想做这个项目,希望黄向东能够给予其关照,帮其拿下这个项目,并表示其不会亏待黄向东。黄向东答应关照并对其讲,要想拿下这个项目,可操作的办法是评标时采用综合Ⅱ打分法。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其约黄向东去益阳华天酒店喝茶并聊了关于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大楼建安工程招标的事情,喝完茶,在华天酒店的前停车场,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递给黄向东,并对黄向东讲,希望能多多关照。黄向东接过袋子,表示该帮忙的地方会帮忙。(6)益阳市工程公司记账凭证、借支单等书证证明,肖某送给黄向东10万元的资金来源。(7)交通银行银行流水及个人存款凭条证明,黄向东于2008年4月分三次在交通银行存入9万元。(8)被告人黄向东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证明,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二、2007年4月,被告人黄向东负责代理招标益阳市中心医院手术室及ICU净化设备安装工程项目。2009年9月,被告人黄向东私自接触西安市四腾工程公司副总经理王某、魏某并披露该工程即将招标的信息,王某、魏某请求黄向东帮助其中标,承诺中标后给予好处。不久,西安市四腾工程公司报名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并入围。在该项目的招标过程中,被告人黄向东向王某、魏某披露该工程的其他投标方背景比较复杂。2010年8月,西安市四腾工程公司退出投标,后深圳华剑装饰公司顺利中标。2011年6月,王某、魏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向东在该工程招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希望以后继续关照,由魏某经手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送给黄向东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明,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为益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整个一揽子项目工程的招标代理方。(2)评估报告、资格预审公告及工程合同书等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大楼手术室及ICU净化设备安装工程的招投标资料等书证在卷。(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黄向东打电话告诉其益阳市中心医院洁净手术室这个项目马上就要准备招标、报名了,让其公司好好准备相关材料,其向黄向东表示了感谢,并喊魏某来长沙就这个项目专门找到黄向东,打听有关益阳市中心医院洁净手术室项目的招投标信息,请黄向东帮其争取这个项目,并许诺事成之后会表示感谢,黄向东讲能关照的地方肯定会关照。不久,西安四腾工程公司报名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几个月后,黄向东告知其该项目比较复杂,有个投标方背景很深。后其经与付某等人谈判后,退出了该项目的投标。2011年6月,其与魏某商量,黄向东在益阳中心医院这个项目上帮了忙,要拿5万元送给黄向东表示感谢,次日其就拿了5万元现金交给了魏某。其和魏某之所以要送5万元给黄向东,除了黄向东提前告知其益阳市中心医院洁净手术室项目招投标的有关信息等原因外,还想跟黄向东搞好关系,以便黄向东在以后的业务中能继续关照其。(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其与王某找到黄向东,打听有关益阳市中心医院洁净手术室项目的招投标情况并请黄向东多多关照。黄向东表示在该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能关照的地方会尽量关照其。后四腾公司退出了该项目的投标。2011年6月,其与王某商量后,通过银行转帐送给黄向东5万元,感谢黄向东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洁净手术室项目上的关照,并希望跟黄向东搞好关系,以便将来承揽到更多的项目。(5)证人谭某、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西安四腾公司王某、魏某谈判,后来西安四腾公司退出了益阳市中心医院洁净手术室项目的投标,该项目由深圳华剑公司中标。(6)王某、魏某、黄向东银行流水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黄向东收到魏某送来的5万元现金及资金来源。(7)被告人黄向东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证明,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三、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黄向东具体负责中南大学新校区体育场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在该工程招标报名之前,被告人黄向东提前将该招标信息告诉了李某。李某后又找到被告人黄向东打探该项目的评标办法、招投标时间等事项,并向被告人黄向东表示如能中标将予以感谢。在该项目招投标之前,被告人黄向东将该工程项目的评标方法等招标信息提前透露给李某。李某根据被告人黄向东提供的信息提前做好准备,最后其挂靠的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中标。2006年年底,李某为了感谢黄向东的帮助,约被告人黄向东到自己家中吃饭,送给黄向东2万元现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等书证证明,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中南大学新校区体育场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黄向东告知其中南大学要建一个体育场,黄向东负责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其后来向黄向东详细了解了该项目的招标时间、评标办法等信息,向黄向东表示如能中标将予以感谢,并在招标公告出来之前借了省建五公司的资质。该项目招标公告出来后,其以省建五公司的名义投标该项目并最终中标。2006年年底的一天,其请黄向东到其家里吃晚饭,送给黄向东现金2万元。其送黄向东2万元就是因为黄向东在中南大学新校区体育场项目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了其关照,事后其为了表示感谢才送给黄向东的。另外其是为了与黄向东搞好关系,希望以后能继续给其关照。(3)中南大学新校区体育场建安工程资格预审评审报告等招投标资料在卷。(4)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的招投标资料证明,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参与中南大学新校区体育场建安工程的投标并中标。(5)被告人黄向东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证明,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四、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黄向东负责湖南省肿瘤医院门诊医技住院大楼洁净手术室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的招标代理。2007年下半年,刘某丙得知该情况后告知被告人黄向东,其准备以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该项目,请求被告人黄向东多多关照,被告人黄向东表示会尽量关照。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刘某丙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约被告人黄向东见面,在车上送给被告人黄向东20万元现金,再次请求黄向东在湖南省肿瘤医院门诊医技住院大楼洁净手术室这个项目上给予关照,黄向东表示会尽力帮忙。2008年6月11日,刘某丙挂靠的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湖南省肿瘤医院门诊医技住院大楼洁净手术室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书证证明,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湖南省肿瘤医院门诊医技住院大楼洁净手术室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的招标代理方,评标方法为综合评估法。(2)湖南省肿瘤医院门诊医技住院大楼洁净手术室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的投标资料等书证证明,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评标、中标。(3)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丙有关在湖南合作工程的情况说明及合作协议证明,刘某丙挂靠西安市四腾公司施工湖南省肿瘤医院门诊医技住院大楼洁净手术室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4)证人辛某、魏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丙也叫刘清,刘某丙2008年挂靠西安市四腾公司承揽了湖南省肿瘤医院门诊医技住院大楼洁净手术室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又名刘清,2007年下半年,其得知湖南省肿瘤医院要搞一个手术室净化工程,后来黄向东告诉其该工程由省招标代理公司招标六部负责组织实施,其告知黄向东其准备以西安市四腾公司的名义投标,请黄向东多多关照。2008年上半年正式招标前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约黄向东在桐梓坡路见面,在车内将一个里面装有2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递给黄向东,并对黄向东说其以西安四腾公司的名义参与省肿瘤医院手术室净化设备工程的投标,请黄向东多多关照。黄向东说可以并将钱收下。后其以西安四腾公司的名义中标。(6)个人存款凭条证明,黄向东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5月27日、6月2日分三次在交通银行账户内的共存入20万元。(7)被告人黄向东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证明,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五、2003年湘雅三医院确定湖南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湘雅三医院外科大楼一揽子工程的招标代理方,其中包括湘雅三医院外科住院大楼广场、绿化、道路及景观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被告人黄向东负责该项目的招标代理。2007年11月,刘某丙挂靠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在公示期内,有人向湖南省建设厅招标办投诉,质疑刘某丙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后来,被告人黄向东应刘某丙的请求陪同刘某丙一同到省建设厅招标办进行解释协调,最后刘某丙挂靠的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黄向东的帮忙,刘某丙在2007年年底的一天送给被告人黄向东3万元现金,被告人黄向东收受该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文件审批表、招标文件及公告、评标报告、资格预审评审报告等湘雅三医院外科住院大楼广场、绿化、道路及景观工程项目的招标资料证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确定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及黄向东负责该项目招标代理。(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证明,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成功中标湘雅三医院外科住院大楼广场、绿化、道路及景观工程项目。(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丙又叫刘清,湘雅三医院广场、绿化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实是刘某丙,刘某丙挂靠的是北山建筑公司。(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湘雅三医院外科楼室外广场工程其是以北山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其中标后,有人到省建设厅招标办告状,说其报的价格低于成本价。为此,黄向东和其一起去了省建设厅招标办作了解释。过了几个月,其在英才小区将3万元现金送给黄向东,并对黄向东讲“感谢您的关照”。(5)被告人黄向东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证明,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2002)45号)等书证证明,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湖南省机电设备招标局)系事业单位(正厅级);益阳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湖南肿瘤医院、湘雅三医院均系事业单位。(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股东会议纪要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湖南省招标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湖南省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6日,股东为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8月股东变更为湖南省招标局及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工会。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2日,股东为湖南省招标局及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2006年9月股东变更为湖南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0日,股东为湖南省招标局、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2006年9月股东变更为湖南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建设工程及相关设备的招标代理。(3)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出具的材料证明,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工会入股湖南省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来源于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非工会自有资金。(4)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甘裕厚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函、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文件等书证证明,2005年12月黄向东被任命为湖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工程服务处副处长。(5)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及考核表证明,黄向东工资发放及考核情况,由财政拨款统一发放其工资。(6)关于对陈林等同志聘任的通知、湖南省招标有限公司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2005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31止,湖南省招标有限公司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聘任黄向东为招标六部经理。(7)证人丁某的证言,其系湖南省招标有限公司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其证明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湖南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黄向东的职务。(8)到案破案经过、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证明,黄向东在两指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9)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卷。(10)扣押财物清单及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案发后黄向东的近亲属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0万元。(11)被告人黄向东的供述证明,其担任的职务及相关职权的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向东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向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二、没收被告人黄向东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四十万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黄向东上诉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1、黄向东不是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招标代理不是从事公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黄向东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开庭时对收受财物的性质作出辩解,依法应认定有自首情节;3、其没有为王某、魏某谋利,也没有承诺谋利,没有权钱交易,不构成受贿。出庭检察人员认为:1、黄向东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黄向东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虽开庭时对收受财物的性质作出辩解,但依法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向东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了黄向东的养老保险账户资料、与公司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工资发放证明、公司资质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等证据,湖南省机械设备局亦向本院出具了该局体制和财政拨款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检察机关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在相关性上,不能证明黄向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向东系国有企业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六部经理,在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黄向东代表公司,对公司的代理业务进行组织、监督、管理,系从事公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黄向东系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黄向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向东不是从事公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当庭提出的黄向东从事公务,系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向东在两指期间交代的情况系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一审开庭时其认为与刘某丙之间在本案的事实以外另有借款关系,其曾想过退还刘某丙的这20万元但没有还,该说法黄向东在侦查机关有过供述,刘某丙的证言可以印证;黄向东对收了刘某丙2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其对事实性质的辩解并非当庭翻供,故依法应认定黄向东有自首情节。检辩双方均提出的黄向东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黄向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向东没有为魏小蒙谋利,收受其5万元不构成受贿的理由。经查,魏小蒙明确表示是为了感谢黄向东提前告诉了信息并答应帮忙,虽然黄向东没有帮魏小蒙中标,但魏小蒙也从参与投标中获利,并因此感谢黄向东而送5万元。故黄向东利用其从事投标代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魏小蒙谋利并收受其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罪,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黄向东系自首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黄向东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黄向东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黄向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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