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碧连与杨啟椿、林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连,杨啟椿,林玉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张碧连,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啟椿,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玉钦,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杨啟椿的妻子。原告张碧连诉被告杨啟椿、林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梅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连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啟椿、林玉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由于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林玉钦系被告杨啟椿的妻子,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啟椿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林玉钦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啟椿与被告林玉钦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啟椿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张碧连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杨啟椿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张碧连借人民贰万元正¥20000元此据2014年10月3日借款人:杨啟椿”。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啟椿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俩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啟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杨啟椿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该份借条的复印件连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已送达给俩被告。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被告杨啟椿应负偿还该讼争借款之民事责任。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杨啟椿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啟椿支付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调整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啟椿与林玉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杨啟椿所欠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被告杨啟椿、林玉钦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啟椿、林玉钦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啟椿、林玉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碧连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啟椿、林玉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人民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