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日11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东市场汇龙商场门口处,乘行人张某某掀门帘欲进入该商场不备之机,从张某某裤兜内窃得步步高牌X5L型移动电话一部。破案后,所盗移动电话已被追缴,返还张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手机鉴定价值为1600元认为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日11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东市场汇龙商场门口处,乘行人张某某掀门帘欲进入该商场不备之机,从张某某裤兜内窃得步步高牌X5L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其所盗移动电话追缴,并发还张某某。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情况。2、扣、返条各一张,证实扣押王某白色直板VIVOX5L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发还张某某。3、赃物照片,证实被盗手机外观情况。4、判决书及释放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1时30分,我将手机放在右侧裤兜里面,从汇龙商场南门进商场,在翻门帘子时发现我手机被偷走了,手机为白色VIVOX5手机。6、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2日11点,东市场步行街,在进汇龙商场的门帘子偷了一部白色直板手机,被偷人事女的。我趁她不注意,在她进门帘子时从右侧裤兜里偷出来的。我转到步行街卖毛蛋的地方吃点东西,警察给我抓住了。7、鉴定意见,证实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牌X5L手机,现价值1600元。8、光碟一张,证实案发时的监控录像。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盗窃现场。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扣、返条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及光碟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