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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钟某某诉请抚养的孩子提出是否具有血缘关系的DNA司法鉴定。本案遂中止审理。后被告李某某撤回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通过网络认识,于2013年5月同居生活。被告一直隐瞒说自己是单身。同居期间原告有了身孕,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将孩子引产,原告拒绝其请求。后原告于2014年3月生育一男孩。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从不过问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也不尽其责任。直到原告生完孩子后才知被告已婚,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成长和双方关系破裂,作了很大让步。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更加加重,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短信截图3张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的20万元是其对原告作出的精神补偿,不是孩子抚养费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子钟某的出生情况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在婚姻家庭案件中不存在精神补偿;对于证据材料2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但是去过原告店里,生育孩子也是事实;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是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原告20万元,当时原告已经怀孕,被告要求原告将孩子打掉,如果原告执意生下孩子,那么这20万元作为抚养费。附有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固原市妇幼保健院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怀孕时间的事实;2.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事实;3.打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事实;4.信件碎片粘贴件2张,证明在2013年8月5日原告给被告写信所用的电话号码是13****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离婚并且支付另外一个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3、4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2,认为只有原告一个人的信息,但是是原告说的话;对于证据材料5,我不知道被告离婚的事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本院对原告曾于2014年3月16日生育一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5,因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于2013年6月认识。2013年7月24日,原告发现自己怀孕。2013年7月27日到固原市妇幼保健院检查确认怀孕后告知被告李某某。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某通过转账向钟某某的号码为:“6227******”中国建设银行卡汇入20万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钟某某生于一子钟某。本案庭审前,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对于原告钟某某诉称的非婚生子问题,我没有异议;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同意原告钟某某的意见,由原告钟某某抚养;对于原告钟某某主张的孩子抚养费问题,因为2013年7月27,我已支付给原告钟某某20万元,该部分费用系我支付的抚养费用,故我现在不再支付抚养费”。后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其前妻周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3年9月16日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调解周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我院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周某某抚养,由李某某自2013年11月其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非婚且于2014年3月16日生育一子钟某,被告李某某对该非婚生子不持异议。被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某通过转账向钟某某的号码为:“6227******”中国建设银行卡汇入2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20万元是否属于非婚生子的抚养费。对此,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20万元属于被告对原告的精神补偿,而被告认为应该属于抚养费。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姻自由,男女双方均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时,孩子尚属胚胎,后原告生育孩子,被告对该孩子不持异议,故而本院认定该20万元,应当属于被告给付原告生育孩子的费用及其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该20万元属于被告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李某某与其前妻曾生育一女,且负担该婚生女的抚养费每月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该孩子的请求,被告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非婚生子钟某(生于2014年3月16日)由原告钟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钟某某预交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秉柱审判员  李万彬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德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