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自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甲,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自初字第2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四平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常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辩护人何美欣,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以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告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常某的犯罪行为给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何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诉称,2014年3月26日晚23时许,自诉人云某甲和姐夫王某某在同一首歌唱完歌出来,欲乘坐正停在歌厅门口待客的被告人常某所开的出租车回家,却被被告人以自诉人喝醉酒为由拒载。被告人的拒载行为使自诉人很气愤,便与被告人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自诉人被被告人打伤。自诉人于案发次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牙外伤,面部、颈部、左肘、右膝部外伤,后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300元。常某的伤害行为给云某甲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故云某甲依法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云某甲在庭审时变更了附带民事赔偿诉求,具体数额为:医疗费941.9元、误工费482.96元、护理费4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208元、后续治疗费20300元,共计人民币44815元。针对诉讼请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关于刑事部分的证据: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鉴中心(临床)字[2014]第X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王某某的笔录;3.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云某乙的笔录;4.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云某丙的笔录;5.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云某丁的笔录;6.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证人云某戊的笔录;7.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自诉人云某甲的笔录;8.公安机关民警询问被告人常某的笔录;9.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报警回执等。二、关于民事部分的证据:1.云某甲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一份;2.云某甲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800元;3.云某甲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收据3张,金额为人民币141.9元;4.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5.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常某对云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云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常某辩称,常某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3月26日晚23时许,常某将出租车停在四平市铁西区同一首歌门前,自诉人及其亲属拉开常某的车门时,云某甲摔倒在车右后门。常某下车查看情况时,见到有二个人扶着云某甲,常某欲离开时自诉人已上车并坐在车后座,同时车后座又上来二位女士,王某某坐在车前排副驾驶位置。常某以酒精过敏为由要求云某甲等人坐其他出租车,还没说完云某甲就动手打常某,王某某也动手打了常某。常某打电话报警后,王某某将常某车内的钱和刮胡刀拿走。常某称其没有殴打云某甲的行为,云某甲的伤系其本人不慎造成,常某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诉人所诉伤害非被告人常某所为;2.自诉人的伤害系其上车前醉酒摔倒磕伤的,与被告人没有关系;3.自诉人及其姐夫王某某殴打了被告人常某;4.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常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详单;2.出警经过证明;3.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与亲属王某某、云某乙等人在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同一首歌歌厅聚会,期间云某甲等人均不同程度饮酒。聚会结束后,云某甲在亲属搀扶下出门,欲乘坐出租车离开,见到被告人常某驾驶的出租车停在歌厅门前,云某甲等人便打开车门坐进车里。常某因云某甲等人饮酒而拒载,该行为引起云某甲不满,云某甲辱骂了常某,二人发生口角。常某随即用拳头击打云某甲的面部,将云某甲门牙打掉。云某甲下车后将常某的伤害行为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遂与常某理论,二人之间发生撕扯,期间常某打电话报警。后云某甲、常某、王某某等人被赶来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云某甲口唇部的损伤致└1脱落、└2牙冠冠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次伤害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800元、误工费108.59元/天×4天=434.36元、护理费(二级护理保护一人)108.59元/天×4天×1人=434.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868.72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云某甲、被告人常某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四公鉴中心(临床)字[2014]第X036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云某甲口唇部的损伤致└1脱落、└2牙冠冠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王某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殴打云某甲的是被告人常某。3.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常某曾打“110”报警电话报警。4.户籍信息,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及被告人常某的自然情况。5.报警回执,证实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北沟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晚23时许接到云某甲报警,称其被出租车司机殴打,北沟派出所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此案。6.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出公安人员到场处理案件,并将当事人分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时,常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欲推搡常某时被民警制止。7.自诉人云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亲属云某丙、云某丁、王某某等人在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同一首歌歌厅唱完歌出来,云某甲与王某某欲乘坐停在歌厅门前的被告人常某的出租车准备回家,常某以酒精过敏为由拒载。云某甲闻言辱骂了常某,二人发生口角,常某回身用拳头击中云某甲嘴部,将云某甲的牙打掉一颗,云某甲将此事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即与常某发生厮打。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云某甲系亲属关系。案发当晚,王某某与云某甲等人在同一首歌歌厅唱歌。唱完歌后欲打车离开时,云某甲与出租车司机常某发生口角,常某将云某甲的牙打掉。王某某得知后便找常某理论,二人之间又发生了厮打,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王某某欲打常某但被民警拦下。9.证人云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云某甲系亲属关系。案发当晚,云某丙与云某甲等人在同一首歌歌厅唱歌,唱完歌后欲打车离开。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云某丙和云某丁、云某甲坐在后排,因出租车司机常某以酒精过敏为由拒载,云某甲辱骂了常某。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常某用拳头击打了云某甲面部,将云某甲牙打掉一颗,常某欲跑但被王某某拉住。为防事态扩大,期间云某丙拉着云某甲,云某丁拉着王某某,常某趁机又打了王某某一拳后跑开。10.证人云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云某甲系亲属关系。案发当晚,云某丁与云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同一首歌歌厅唱歌。唱完歌后,云某丁与云某甲、王某某、云某丙先离开,准备乘出租车回家,王某某上车后坐在车前侧,云某甲和云某丙坐在车后面,还没等云某丁上车,王某某就下车了。后云某丁就听云某甲对王某某说牙被司机打掉了,王某某遂与司机理论并发生厮打,司机打了王某某脸部一拳后乘坐其它出租车逃走。11.证人云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与云某甲系亲属关系,案发当晚,云某戊与云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同一首歌歌厅唱歌。唱完歌后,云某甲和云某戊先离开歌厅,云某戊走出歌厅后看见一名男子与云某甲正在撕扯,云某甲对云某戊称牙被打掉。1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3月26日22时30分许,常某开车在同一首歌歌厅门前等活。约十分钟后,常某车的右后侧车门被打开,常某看见一名男子摔在车门槛子上。常某下车后,看见有二名女子在扶那名摔倒男子,因见几人要上车,为避免麻烦,常某就想上车将车开走,但没等常某坐到驾驶位置,摔倒男子和一名女子开门上车了,接着另有一名男子也上车并坐在副驾驶位置。摔倒的男子上车后骂骂咧咧的,常某就对该男子同行的女子说让她们换一辆车。这时摔倒男子(云某甲)就用拳头打常某的后脑,边打边骂,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拽住常某衣服,常某挣脱后下车。副驾驶位置男子也下车,并用拳砸出租车前机器盖,后摔倒男子和砸车男子对常某实施殴打,常某遂打电话报警。砸车男子(王某某)从常某车内拿出一把刮胡刀,并用刮胡刀打常某头部,身边二名女子也参与围殴,常某护住自己的头脸,挣脱开后,跑到路对面打车离开。“110”民警赶到后,常某回到案发现场,砸车男子继续用刮胡刀殴打常某,但被民警拉开,后常某与摔倒男子一起来到派出所。常某不清楚云某甲的致伤原因,但看见云某甲摔倒在出租车右后侧车门的门槛子上。(二)民事部分1.自诉人云某甲提交的其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其因伤住院后的费用花销情况。2.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实云某甲于2014年3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4天。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互相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常某的刑事责任,自诉人云某甲的自诉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常某的犯罪行为给云某甲造成了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自诉人云某甲对本案的发生负一定的责任,故依法可对常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减轻常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云某甲提出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其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提出交通费的赔偿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常某没有伤害云某甲的行为、云某甲的伤系其本人不慎磕伤、云某甲及王某某对常某有殴打行为、应驳回自诉人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经查,云某甲所受轻伤确系常某造成,该事实有云某甲指认、证人王某某、云某丙等人证词在卷佐证,且常某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常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轻伤)、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常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8.72元的70%,暨人民币1,308.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天舒审 判 员 张英男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