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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邢文仿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仿,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689号原告邢文仿。被告李杰。原告邢文仿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前偿还此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36万元,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偿还违约金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张庆财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武清区邮政局附近将装有40万元现金的书包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邢文仿(出借人)借给李杰(借款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即¥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借款人:李杰(签字捺手印)。担保人:李金霞(签字捺手印)。担保人:杜国权(签字捺手印)。担保人:张庆财(签字捺手印)借条出具日期:2013年7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属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如此,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400元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文仿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担负66元,被告担负414元。被告担负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加收滞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茗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