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支宙与胡景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宙,胡景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22号原告:支宙,居民。委托代理人:冯俊翔,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景闳,农民。原告支宙为与被告胡景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之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支宙的委托代理人冯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景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支宙以被告未承担归还担保款84300元的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胡景闳立即归还原告担保款84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景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22日;二、借款人:葛玲梅;三、借款金额:84300元;四、担保人:宁波景闳文具有限公司,胡景闳,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四、履行义务情况: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五、其他相关事实: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支宙与被告胡景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人葛玲梅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保证人宁波景闳文具有限公司及胡景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系违约。因保证人与出借人支宙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仅选择起诉被告胡景闳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选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景闳承担归还843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景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葛玲梅追偿。被告胡景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景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支宙担保款84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景闳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葛玲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胡景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