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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王伟荣、黄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王伟荣,黄俊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7号。负责人陈中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卫国。被告王伟荣。被告黄俊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被告王伟荣、黄俊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廖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荣、黄俊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王伟荣在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购买宝马牌浙G×××××汽车一辆,并由原告提供贷款288600元,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36期归还,如有二期逾期未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将浙G×××××宝马轿车抵押给原告。现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之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息98490.96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王伟荣、黄俊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98490.96元(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利息及罚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牌照为浙G×××××的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反担保(信用卡)协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贷款、反担保等事实。被告王伟荣、黄俊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伟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600元,分36期归还,分期手续费率10.8%,每期归还金额为8883元,同时,二被告将其购买的浙G×××××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款项未按约支付,为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查明,至起诉止,被告尚欠借���本金92790.82元、利息4238.41元、滞纳金4633.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790.8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王伟荣、黄俊莲共同所有的浙G×××××汽车一辆就上述第一条的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荣、黄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