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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但某甲与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甲,但某乙,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313号原告但某甲,男,200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陈某某,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某乙,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但某甲与被告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诚,被告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2012年3月30日,但某乙与原告母亲陈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由母亲陈某某抚养,被告但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013年6月,被告但某乙与原告母亲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抚养费变更为1200元/月。随后被告按1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以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正处于成长和发育的关键时期,故请求判令被告但某乙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6000元,并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医药费和教育费由被告但某乙承担一半。被告但某乙辩称,被告是川维厂最底层的员工,是浮动收入,每月只有3000元左右。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好,被告每月仅支付生活费500元,除此再无其他协议,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的全部生活费。另,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一次性将原告到18周岁的生活费1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的母亲,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现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和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但某甲系陈某某与但某乙的婚生子,现就读重庆九龙坡区上江城大地幼儿园。2012年3月30日,陈某某与但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但某甲由女方(陈某某)抚养,男方(但某乙)自2012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伍佰元正,支付到小孩18岁止。此后,原告但某甲一直随陈某某生活。同时查明,被告但某乙系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员工,工资为浮动工资,其在2015年2月实发工资3260.67元、交通补贴300元、2015年3月实发工资3934.93元、交通补贴300元、奖金194元、2015年4月实发工资2778.22元、交通补贴3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但某乙通过银行向陈某某转账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交易明细、发票联、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但某乙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但某甲支付至其18周岁的生活费100000元的事实,但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出但某乙曾经向陈某某打款100000元,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和原告但某甲的日渐长大,原告但某甲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但某甲要求被告但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但并未提供其主张标准的依据,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对但某甲要求但某乙报销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但某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但某甲要求但某乙支付其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6000元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但某甲所需的抚养费用已由陈某某承担,原告但某甲无权就该期间发生的费用向被告追索,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可另行向被告追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但某甲生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二、被告但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担原告但某甲50%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医院、学校正式票据)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但某乙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