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凤凰名城地下车库,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3日左右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凤凰名城20幢乙单元地下车库,采用掀坐垫、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凤凰名城3幢丙单元地下车库,采用搭线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于磊“尼科尼亚”TDR106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3.2015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凤凰名城8幢乙单元地下车库,采用撬锁、搭线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强妹“新灵”TDR36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90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自行车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被害人吕付林等人陈述笔录、证人孙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兰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