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金珍与王水法、潘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珍,王水法,潘勤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孙金珍。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法。被告:潘勤妹。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珍为与被告王水法、潘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闻焰锋,被告王水法、潘勤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水法系朋友关系,王水法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其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潘勤妹系王水法的妻子,本次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水法、潘勤妹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水法、潘勤妹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其中属于借款性质的款项,被告王水法均出具相应借据。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800万元,已经归还了7427040元。该借款虽然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大金额借款并非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中除要求被告王水法归还57296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孙金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水法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而且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11月4日、11月8日(两份)出借给被告7759200元(其中10月11日出借款项中的50万元另案已经处理),被告举证返还的7427040元系返还该7759200元借款,并非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返还742704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借条才是证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依据,原告不能单独就转账凭证主张权利,故不能证明被告王水法于2011年10月、11月向原告借款825920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水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5份,用以证明就本案借款,被告已返还742704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累计还款金额1000多万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频繁,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还清原告所有借款,该1000多万属于归还本案800万元以外的借款。3、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大量承兑汇票交易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水法还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是被告王水法用于归还其于2011年10月11日、11月4日、11月8日向原告的借款,证据2亦无法证明是归还原告所举证的8259200的借款,故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已在其他案件中用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金珍与被告王水法系朋友关系,双方款项往来频繁。2012年2月8日,被告王水法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被告王水法800万元。因被告王水法至今未返还该笔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11月4日、11月8日(两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王水法7759200元(其中10月11日出借款项中的50万元另案已经处理)。2012年2月8日后,双方又发生几千万元的款项往来,2012年4月19日至8月22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水法15次支付给原告共7427040元。2012年2月11日至4月19日,被告王水法19次支付给原告共1000多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孙金珍与被告王水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转账凭证作为先前借款的凭据,被告未能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举证或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应当认定转账金额为借款,故对王水法提出只有原告能出具借条的款项才属于双方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被告王水法辩称已返还原告借款7427040元,但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能证明该7427040元系返还其他借款。被告王水法陈述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频繁,金额巨大,但除本案800万元以外,其他款项均已结清,且又提供总金额1000多万元19张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他款项已经还清,但其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2月8日后,原、被告间又发生几千万元的款项往来,故在王水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款项往来总金额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除本案800万元以外的其他款项均已经还清,故对其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归还款742704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出借人无法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未予以追认,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水法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潘勤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水法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金珍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由被告王水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利琴代理审判员 沙 鋆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