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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银花与广州皇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皇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肖银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皇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银花,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皇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上诉人广州皇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雇佣被上诉人肖银花从事冲床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帮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工资于2013年8月30日前每月为1800元,通过现金发放。2013年8月30日晚7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在加班工作时不幸被冲压床压伤手指,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被送到广州市花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43天,医院诊断为左拇指严重压榨损毁伤、左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拇指软组织严重挫压伤等。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情志,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2个月,术后6周左右拆克氏针。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共计18096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本案被上诉人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主体不适,不认为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14年6月9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3日鉴定被上诉人为参照《工伤》标准为九级,参照《道标》为拾级伤残。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花都区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以受理通知书1份;2、被上诉人身份证1份;3、上诉人工伤登记资料1份;4、名片1份;5、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及放射报告单等;6、医疗费花费清单;7、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8、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一张。10、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开始至今在横潭村华安巷1号801房居住,房东为黄某。上诉人提供证人林某(证人林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广州皇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是被上诉人的同事)出庭证实:2013年8月,被上诉人经老乡介绍入职上诉人公司,岗位是清洁工,我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因为那里不是她的工作范围,被上诉人是在厂里受伤的,但不是在自己的岗位受伤,冲床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提供证人古某某,女,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广州皇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是被上诉人的同事)证实:我在2013年6月份入职上诉人处,职务是生产工,我是从其他人的口中得知被上诉人受伤的,我知道被上诉人是清洁工,并不知道她是怎么受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招收职工,仍雇佣被上诉人为其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的行为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应接受管理,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上诉人显然未尽到合理管理职责,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上诉人抗辩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超出了其工作的范围,其受伤时不是在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因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尽管是在不是自己的工作岗位受到伤害,但是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工作而受到伤害的,理应由上诉人赔偿,故被上诉人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抗辩无理,原审法院不采纳。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合理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住院4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4300元。2、营养费,酌定500元。3、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43天,按80元/天计算,应为3440元。4、误工费,被上诉人住院43天,医嘱全休2个月,共计103天,被上诉人收入标准为1800元/月,应为6180元。5、伤残鉴定费8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有鉴定报告意见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花都居住满一年,提供了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委会的居住证明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赔偿金为65197元(32598.7×20×10%)。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87757元,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皇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肖银花赔偿87757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肖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被上诉人只预交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3元,上诉人广州皇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花都区新华街横谭村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且为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对此予以采信不当,所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已在广州居住满一年的事实。2、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开始至今在横谭村居住,因此即使计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也已在花都区居住两年以上,在如此长的时间里,按常理被上诉人应该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理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租金交纳收据、银行卡开户资料、居住证等证据加以佐证,而不能仅凭一张证明效力及其微弱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就认定居住事实。3、从生活常理分析,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家属在广州工作生活,其如此年迈且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独自一个人在广州居住达两年与生活常理不符。相反,上诉人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受伤前几个月才经老乡介绍从湖南农村的老家来到广州,此前一直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证言符合生活常理及实际情况,依法应予采信。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案为侵权纠纷,依法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上诉人存在完全过错,需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过错也是极其轻微的,相反被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理由如下:(1)入职时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身份资料,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并告知其年龄为50出头,上诉人考虑到其是老乡介绍过来的,基于信任,故没有继续追问。(2)被上诉人入职的岗位为清洁工,操作机床并非其本职工作,公司主管人员也没有安排其操作机床,其擅自操作机床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足额垫付了医疗费约3万元及八月、九月、十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比例,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为了照顾弱者而不顾事实和法律强加责任于单位,请求二审法院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劲许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