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宋玲与张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张良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09号原告:宋玲,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良标,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宋玲与被告张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玲诉称:被告因经营砂石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3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宋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张良标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良标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良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经营砂石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3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良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张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