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健,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健至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XX*幢**室,趁被害人王建立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建立放在卧室的帝舵牌骏钰系列男式机械手表一块、18K铂金男士钻戒一枚、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以及放在客厅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四瓶、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两条、黄鹤楼1915牌香烟三条盗走。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健至合肥市瑶海区元一时代广场*幢**室,将被害人彭某甲放在客厅沙发上的BOSSSUNWEN牌男士单肩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盗走。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健至合肥市瑶海区元一时代广场*幢**室,将被害人彭某乙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包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一包软壳苏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盗走,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彭某乙发现并抓获。上述手机、单肩包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080元,其他涉案财物均因材料不全,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对案、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接警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王建立、彭某乙、彭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部分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健在第三次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健第二次盗窃所得赃物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赵健多次入户盗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对被告人赵健违法所得未追缴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