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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亚平与方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平,方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李亚平。委托代理人:张朱法,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永福。原告李亚平为与被告方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平起诉称:2011年8月11日,方永福向李亚平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方永福一直未归还借款,李亚平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永福归还借款65000元;二、被告方永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亚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1日方永福向李亚平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永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亚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亚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亚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永福向原告李亚平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亚平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方永福返还借款,现被告方永福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李亚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亚平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方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