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邹德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邹德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以北东五路以西。法定代表人:严家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钟办渝东大花园。法定代表人:杨茂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沙田村10组。法定代表人:王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锐,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德超,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锐,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六安市佳宝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简称佳宝公司)、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亚东公司)、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和众公司)、邹德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波,被上诉人佳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道珊、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邹德超及其与和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玖、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建安公司是兴茂·悠然南山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3年9月8日,建安公司与和众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兴茂·悠然南山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分包给和众公司,邹德超作为和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5日与2013年1月24日,佳宝公司与建安公司下设的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茂·悠然南山项目部(简称建安公司项目部)签订两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建安公司项目部租赁佳宝公司钢管、扣件,用于悠然南山二期、别墅、高层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服务费及租赁物损坏赔偿标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并于次月初20日内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合同承租方栏由邹德超签名并加盖建安公司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佳宝公司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合同到期后,邹德超、建安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并归还租赁物。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定期对租金结算进行对账、确认。至2014年2月28日止,邹德超、建安公司共计应付租金2592459.28元,应承担违约金579710.66元,扣除邹德超、建安公司已付租金37.5万元,尚欠佳宝公司租金2217459.28元。同时应返还钢管163240.8米、扣件128772只、顶托284根。原审中,邹德超、建安公司归还部分租赁物。2014年10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邹德超、建安公司欠佳宝公司钢管92625.5米,扣件95868只,顶托50根,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新增租金617861.53元,佳宝公司放弃该新增租金的违约金。佳宝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为:1、建安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2797169.94元;2、建安公司立即返还钢管163240.8米、扣件128772只、顶托284根(价值约37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的租赁费;3、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安公司、亚东公司、和众公司及邹德超是否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返还、赔偿责任;二、欠付佳宝公司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额。关于焦点一。建安公司项目部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因项目部是建安公司内设机构,其行为代表建安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租赁物均用于建安公司总包的工程上,故建安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和众公司虽分包部分建安公司的工程,但并无证据证实其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同时,亦无证据证明亚东公司与本案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亚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邹德超在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一栏签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租赁物的使用者,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提货人和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履行中,双方进行了对账,对租金、租赁物数量均进行了确定。原审中,双方进一步确认,关于租赁费及所返还的租赁物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数据为准。综上,佳宝公司与建安公司、邹德超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建安公司、邹德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佳宝公司请求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建安公司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亚东公司、和众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安公司、邹德超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佳宝公司租赁物租金2835320.81元;二、建安公司、邹德超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佳宝公司违约金579710.66元;三、建安公司、邹德超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佳宝公司钢管92625.5米、扣件95868只、顶托50根;四、驳回佳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0元,由建安公司、邹德超承担。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系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错误。其项目部虽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其并未履行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和众公司和邹德超。涉及合同的款项均系和众公司委托的人员支付,其从未向出租人佳宝公司支付过款项。其与和众公司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众公司委托邹德超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约定分包内容包含“外墙工程脚手架及其他机械设备”,故原审判令和众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2、其于2014年2月28日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退出施工合作协议,同年3月4日完成了项目退出交接工作。此后,该工程项目由亚东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和众公司继续对项目实施劳务分包,施工现场委托的代表仍然为邹德超。原审法院已查明,截止其签订退出施工合作协议时,和众公司尚欠佳宝公司部分租赁物未返还,该部分租赁物继续在亚东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工地上使用,原审判令其仍对此部分租赁物承担返还责任和支付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租金错误。3、原审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适当调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佳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建安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承担合同义务。1、涉案工程项目是建安公司承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该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建安公司称自己不是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但从双方签字的结算单据看,其向建安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该结算单据上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委托代理人黄承清的签字确认,因此,不存在租赁合同没有履行的问题,建安公司应当为其项目部的合同行为承担责任。建安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和众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建安公司提出和众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但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建安公司项目部,并非和众公司,至于建安公司与和众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并不知情,亦不影响其向建安公司主张合同权利。2、建安公司以于2014年2月28日后退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变更为亚东公司为由,主张不承担后期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租赁合同系建安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期间与其签订,租赁物也是在该期间由建安公司项目部接收,即便建安公司与亚东公司之间就工程施工主体转移存在协议,也是两者的内部关系,与佳宝公司无关,不影响其向建安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3、违约滞纳金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建安公司在原审中也未对此提出调整,因此,其在二审中要求调整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亚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其从未与建安公司、佳宝公司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相关的单据上签字或盖章,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众公司和邹德超书面答辩称:1、佳宝公司起诉时,所列被告为建安公司,邹德超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系代表建安公司,因此,和众公司和邹德超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建安公司与和众公司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和众公司完成外墙脚手架的配合工作”,即由其按照行业标准搭建、拆除和维护脚手架的劳务工作。建安公司将从佳宝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等设备交付和众公司,该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仍系建安公司。邹德超虽曾向佳宝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但系代承租人建安公司履行义务,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为承租人。3、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佳宝公司和建安公司,和众公司和邹德超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审中,建安公司为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实际为和众公司和邹德超,向本院提供一份由邹德超代表和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佳宝公司质证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承诺书系建安公司与和众公司和邹德超之间的约定,对佳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该承诺书载明的部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邹德超无权代表佳宝公司处分合同权利。和众公司和邹德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是在建安公司承诺于2014年底支付欠其560余万元劳务费的情况下出具的,建安公司没有遵守承诺,故邹德超代表和众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也应无效。亚东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建安公司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建安公司为承建安徽省六安市兴茂·悠然南山工程项目,设立了兴茂·悠然南山工程项目部。2012年4月5日与2013年1月24日,佳宝公司与建安公司项目部分别签订了两份《财产租赁合同》,建安公司项目部在合同的承租方栏加盖了印章。建安公司对上述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和众公司和邹德超。建安公司虽与和众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和众公司承建,但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并未对外公示,亦未以明示方式让第三人知晓,故邹德超以建安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邹德超与建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邹德超对此并未提起上诉。邹德超的上述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关于焦点二。虽佳宝公司与建安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欠款额的1‰标准计算偏高,但佳宝公司在原审中放弃向建安公司主张部分欠款的违约金,且原审判决也未完全支持佳宝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调整。综上,建安公司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樊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