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钱利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利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钱利先,工人。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原告钱利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利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利先的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利先诉称:2014年9月1日,陈青青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合德镇模范路大兴桥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青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青青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7.6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8469元、护理费6587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250元,合计22573.66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利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张(计6077.66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陈青青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电瓶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财物损失250元;5、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主张;6、陈苏梅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7、射阳县合德镇振洲电动车门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及误工费应适用城镇标准;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对陈青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已超过六十岁,提交的误工证明系孤证,无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5元/天,护理期限60天;财物损失25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原告、陈青青按责分担。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3、对证据3,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4、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前期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前后工作时间近九个月,其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孤证应不予采信。5、对证据8,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杨氏骨伤科医院两张医疗费发票外,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20分,案外人陈青青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合德镇模范路大兴桥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钱利先驾驶的富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利先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5929.66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射阳县杨氏骨伤科医院检查、购药花去医疗费148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案外人陈青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钱利先申请我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55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钱利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钱利先支付鉴定费(含挂号、诊查费)604.5元。另查明,陈青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陈青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因陈青青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陈青青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钱利先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3、关于原告钱利先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钱利先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4年9月30日在杨氏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148元,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单等病历资料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确属其治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钱利先提交了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常住人口登记卡、射阳县合德镇振洲电动车门市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配偶陈苏梅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结婚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具体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天。关于财产损失250元及交通费200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均表示认可,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4.5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要求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抗辩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具体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已超过六十岁,且提交的误工证明系孤证,无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予以佐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射阳县合德镇振洲电动车门市出具的证明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应由原告、陈青青按责负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55号法医学鉴定书,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592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8=180元;(3)营养费90×9=810元;(4)误工费34346/365×90=8469元;(5)护理费70×70=49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财产损失250元,合计20738.66元。以上原告钱利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19.66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钱利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56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钱利先的财产损失2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利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0738.66元。二、驳回原告钱利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8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户名:钱利先,开户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