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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仲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仲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姜某甲,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仲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姜某乙。自1998年起,原、被告协商回原告住所地定居生活,并于1999年双方在东流镇建有一幢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现儿子姜某乙在东流中学读高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嗜酒成瘾,常酒后闹事,或自己受伤,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恐慌和压力,也常实施家庭暴力,还多次拿煤气要炸死我和孩子,使我身心极度恐慌,现有抑郁症并发,现被告屡教不改,让我对生活丧失信心,请求法律来保护我,给我一线生存的希望。原告于2009年4月、2010年3月、2013年5月三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至今没有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姜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0元至姜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确认坐落于东至县东流镇张岗移民新村的原、被告婚后所建的一套住房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答辩称:这次离婚我同意,但是请求到2015年9月以后再离婚,小孩6月就要高考,现在离婚肯定对小孩有影响,希望到那个时间再离婚。离婚也没有必要到法庭来,直接去民政局就可以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与被告姜某甲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姜某乙现在东流中学高中三年级读书。1998年原、被告从重庆市迁到东至县生活。1999年原、被告在东至县建楼房一幢。2009年4月、2010年3月、2013年5月原告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2015年4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另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以投靠的形式将户口迁入重庆市渝北区,但原、被告仍然在东至县东流镇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09)东民一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东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东民一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当事人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本案原告自2009年以来,连续4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次庭审中表示同意在今年9月份办理离婚(儿子姜某乙上大学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甲认为目前办理离婚肯定会影响子女的高考,被告的顾虑有可能存在,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应当做好子女的思想工作,尽可能不要因为离婚对子女的高考产生影响。子女抚养方面,原告在上次的离婚诉讼中,提交了姜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一份声明,为了避免给姜某乙的高考造成影响,本次诉讼姜某乙可以不再提供随原告生活的相关书面意见。共同财产方面,因原告仅提供一份宗地图复印件,未能提供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该房屋仍然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仲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随原告仲某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姜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姜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