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程彦政与李秀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程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小康独任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争议较大,2014年12月29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1日生一男孩程永峰,孩子现年20岁。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女孩,现年10岁。由于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成婚,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所以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根本没有安心在家过日子。2008年正月初六,与其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即在西安市鱼化街104号租房居住,长期与一公交车机同居。2012年5月,被告与第三者在西安市鱼化寨一公共浴池洗澡,被其发现,第三者跑了,其将被告送到鱼化路派出所。之后其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但未协商一致。2013年其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过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和好,但之后被告和之前一样在外不回家生活。2008年正月初六被告离家出走时,她赌博输了30000多元,被告走后其一个人抚养孩子,带孩子上学,近期其母亲身患脑梗,其多处借债,被告离家这几年,没给家里钱。因以上原因,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4、被告承担其离婚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5、要求被告负担其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对大儿子共计4年的抚养费和对小女儿共计7年的抚养费合计121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并有证人程永峰、证人郭永库出庭作证,具体证据如下:1、证人程永峰的自书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近几年没有对其和其妹妹程某乙承担抚养责任,且被告长期在西安市鱼化寨和一个叫吕飞的人公开同居的事实;2、证人程彦军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程某甲向其借了80000元钱用于购买货运车辆的事实;3、证人程洪周的自书证言,用以证明李某某从2008年正月至今没有在家的事实;4、原告程某甲提供的向陈磊借款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程某甲向陈磊借款50000元钱的事实;5、杨地镇金盆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从2008年至今没有回家的事实;6、杨地镇金盆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因各河腰坪电站修建库区需要移民搬迁,但程某甲、李某某夫妇的搬迁房屋还没有安置的事实;7、证人程彦军的自书证言,用以证明李某某自2008年正月以后很少回家,不知去向的事实;8、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办理了法定结婚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说法不符合实际。其为了维持生计,在西安城中村经意一家足疗店维持生计,每天要接触不同的人,原告是说其与他人同居的说法是凭空胡说,其没有与任何人同居。2013年法庭调解和好后,其与原告走出法庭时各走各的,原告没有与其联系,其打给原告的电话原告也不接,自那次调解和好出法庭后双方没有机会在一块说话。其与原告最早认识是经媒人介绍的,自其与原告于1994年领取结婚证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大儿子程永峰1994年9月出生,现在20岁了。小女儿程某乙2004年出生,现在10岁。其与原告婚后感情还好,长期一起在西安买水果。2008年的一次,其与同事出去吃饭回来晚了,原告对其心生疑虑,遂产生矛盾。后来尽管和好,但原告对其怀疑有增无减,其与异性的正常交往都会引起原告怀疑,近几年因原告的怀疑导致其与原告关系紧张,其不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杨地镇金盆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马河组的移民搬迁电站方已经安置,给程宏远、程某甲的安置房地址是太顺街移民安置小区的五间两层房子的事实。本院依据职权收集的证据:1、对杨地镇金盆村村文书刘宝林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来源以及腰坪电站对杨地镇马河组包括程某甲在内的30多户群众的移民安置情况,根据腰坪电站方的意见,群众还要给腰坪电站方补偿其旧房折价后不足部分的房款才能入住安置房,但群众不同意,考虑到群众不及早安置,居住都是问题,经过协调,让群众先住进去,但相关的补偿协议还没有办好;2、对原、被告的儿子程永峰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公开同居;3、对程彦军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程某甲2010年7月借其80000元现金并约定每一万元钱每年600元利息;4、对郭永库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程某甲2006年通过其居间介绍从陈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5、我院对山阳县盛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注:该公司系腰坪电站的开发公司)管理人员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腰坪电站给本案原、被告新修的移民安置房屋是针对本案原、被告及其家人在内的一个家庭的安置房屋,该房屋属于本案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的事实;6、山阳县盛和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提供的“腰坪电站库区马河组移民户补偿金额及新旧房屋庄基面积差价核算表”,用以证明腰坪电站对本案原、被告家庭安置补偿的房屋面积、总价及新旧房屋差价等相关信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且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儿子程永峰的字体。且此份证据中“我母亲李某某这几年从来不管我和程某乙,也不回家,也不管家里,一直在鱼化寨长期和吕飞同居至今,我每次去都见到我妈和吕飞在一起,就像夫妻一样在一起生活,我多次劝说她也不回头”的说法笼统,认为“我母亲李某某这几年从来不管我和程某乙,也不管家里,一直在鱼化寨长期和吕飞同居至今,我每次去都见到我妈和吕飞在一起,就像夫妻一样在一起生活,我多次劝说她也不回头”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中关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中“我母亲李某某这几年不回家”的证言与证据3可相互印证,故对此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买车时候其与原告双方的积蓄完全够用,不存在向别人借钱的可能,且出借人程彦军是原告程某甲的亲戚,可能是假的。本院认为,在我院与程彦军的调查谈话中,其说法与证言内容一致,被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否定,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在近期还和证人程洪周一起吃饭,证人程洪周证明其近几年不在家的证言完全不真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证据1中“我母亲李某某这几年不回家”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她没有听说过陈磊这个人,借款中间人郭永库(注:又名郭虎)是原告程某甲的妹夫,有亲戚关系,此份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陈磊、郭永库提供的,在我院与郭永库的调查谈话中,郭永库详细说明了此笔借款经过、用途等详细信息,并在庭审中到庭作证,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近期还回去过。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李某某于2008年到现在不知去向、音信全无”的说法与我院2014年10月11日与原告程某甲谈话所述内容不一致,此份证据出示人-杨地镇金盆村村文书刘宝林在我院对其调查谈话中陈述此份证据中“李某某自2008年后不知去向一事不一定准确”,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上很多签名的群众是原告的亲戚,其证明“腰坪电站没有对程某甲家落实搬迁安置”的说法与原告程某甲已经住进了移民安置房屋的事实不符。此份证据证明内容部分和证明人签字部分有叠加复印痕迹,原告未提交补充证据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的证人程彦军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此份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原件,加盖有发证机关公章、钢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马河移民搬迁电站已经安置,太顺街桥头西隔壁五间两层是电站分的,户主程宏远、程某甲”的说法与我院2014年12月11日对山阳县盛和镁业有限公司的调查中了解的信息一致,故对此份证据中“马河移民搬迁电站已经安置,太顺街桥头西隔壁五间两层是电站分的,户主程宏远、程某甲”的内容予以采信。我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认为不属实。此份证据系我院依职权向杨地镇金盆村文书刘宝林做的调查笔录,详细说明了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的由来,此份证据中腰坪电站移民安置房屋的情况说明部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采信的部分内容相互补充,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我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2,原告认为属实、被告认为不属实。此份证据系我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儿子程永峰做的调查笔录,此份证据与其书面证言(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我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3,原告认为属实、被告认为不属实,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我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4,原告认为属实、被告认为不属实,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在庭审中证人郭永库到庭作证,所证明内容与此份证据一致,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我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5,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属实。此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部分内容一致,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我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6,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属实。因此份证据是腰坪电站的开发公司安置库区搬迁群众的重要依据,详细记录了原、被告及原告父母旧房屋及新修建的移民搬迁房屋的房屋面积、宅基地面积、总价和新、旧房屋差价等详细信息,与我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5可相互印证,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儿子程永峰1994年9月1日出生,现年21岁,小女儿程某乙2004年7月出生,现年11岁。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分居后原告从西安接回女儿,由原告父母照顾女儿学习、生活。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之前感情尚好,2008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不信任产生矛盾,双方关系开始疏远,之后被告长期外出很少回家,双方的分居状态导致矛盾加深。2013年11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杨地镇太顺街桥头1间2层房子1套、凯马牌轻卡货车1辆。腰坪电站因修建库区淹没原、被告和原告父母老房子,给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子女和原告父母在内的家庭成员新修的位于杨地镇太顺街桥头西的5间2层总面积238.8平方米的移民安置房屋,因原、被告和腰坪电站开发公司之间因差价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暂未签订移民搬迁协议,但电站方已安置原、被告及其家人在该房内居住。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原告程某甲2006年做水果生意借陈磊的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程某甲2010年买凯马牌货车以及相关支出借程彦军的8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存续应以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2008年因不信任产生矛盾,之后被告长期外出很少回家,双方的分居状态导致矛盾加深,原告2013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和好,但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应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儿子现年21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不存在抚养问题;女儿程某乙之前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学习、生活,在我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女儿程某乙随被告生活,因而应由被告抚养程某乙。双方在调解过程中一致同意女儿程某乙每月抚养费至少1000元,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费本应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但鉴于孩子程某乙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关心照顾少,抚养费宜被告适当多担,原告程某甲从原、被告离婚日起,每月给付女儿程某乙抚养费400元,给止女儿成年为宜。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亦应平均分担,但存在腰坪电站因修建库区淹没原、被告和原告父母老房子,给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子女和原告父母在内的家庭成员新修的位于杨地镇太顺街桥头西的5间2层总面积238.8平方米的移民安置房屋,原、被告和腰坪电站开发公司之间因差价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暂未签订移民搬迁协议,电站方暂时安置给原、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原、被告对于该5间2层的移民安置房屋将会补偿给其双方的部分有临时居住权。因房屋产权尚未取得,故该移民安置房屋中将补偿安置给原、被告部分的房屋暂不宜做共同财产分割。本着便利生活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宜将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杨地镇太顺街桥头的1间2层房子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居住,腰坪电站方暂时安置给原、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的5间2层移民安置房屋中将会补偿给原、被告的部分房屋,由原告暂时居住、使用,原、被告离婚后,该部分房屋产生的相关权利归原告所有,相关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再享有此房屋的任何权利,亦不再承担相应义务。但因5间2层移民安置房屋总面积238.8平方米,面积较大,太顺街桥头的1间2层房屋面积较小,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在分割共同债务时酌情考虑平衡双方的利益。原、被告共同债务中借陈磊的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被告因房产值差部分不再补偿。原、被告共同债务中借程彦军的8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系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借款买货车所用,原告购回的凯马牌轻卡货车一直由其自行经营并处分收益,本着便利生活、充分发挥财产效益的原则,宜将凯马牌轻卡货车宜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因购车借程彦军的8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亦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离婚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主张被告负担从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对大儿子共计4年的抚养费和对小女儿共计7年的抚养费合计1212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儿程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程某甲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孩子程某乙抚养费400元,给止程某乙满18周岁;三、婚后共同财产:杨地镇太顺街桥头1间2层房子1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凯马牌轻卡货车1辆归原告程某甲所有。四、腰坪电站开发公司暂时安置给原、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的5间2层移民安置房屋中将会补偿安置给原、被告的部分房屋,由原告暂时居住、使用,原、被告离婚后,该部分房屋产生的相关权利归原告所有,相关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再享有此房屋的任何权利,亦不再承担相应义务;五、共同债务:借陈磊的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借程彦军的8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六、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小康审 判 员 齐 伟人民陪审员 毛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庆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