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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印海鹏与王成森、谢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王某,谢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印某,男,30岁。委托代理人汪杰,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43岁。被告谢某,女,48岁。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印某与被告王某、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杰、被告王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滨海县东坎镇新时代乐园35幢123号、203B、204、205、附属房408号出租给被告做餐饮经营场所,租赁期限5年,1-3年年租金为238800元,4-5年年租金在原有基础上递增20000元,每年的租金在当年的11月1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现第二年租金已过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支付租金100000元,其余房租拒付。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95.8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租138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垫付的电费19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王某辩称:被告租赁房屋是事实,但因各种客观原因,被告于2013年7月就停止营业,并在9月份到原告家中交还钥匙,原告未提出异议,此时原告就可以将房屋另作他用。2014年1月8日,被告与另一合伙人郑静又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寄送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谢某并于2014年1月13日用手机短信加以确认,证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不该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2014年4月被告王某主动支付100000元是彻底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不应该将该房屋闲置一年多时间,扩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印某与被告谢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滨海县东坎镇新时代乐园35幢123号、203B、204、205、附属房408号出租给被告从事餐饮经营,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租赁期限5年,1-3年年租金为238800元,4-5年年租金在原有基础上递增20000元,每年的租金在当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半年通知对方和担保人,经三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然有效。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2014年4月,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交付了被告所租赁房屋使用的电费195.8元。另查明,2013年2月1日,郑静以被告谢某所承租的原告的房屋为经营场所,在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滨海县东坎镇《鼎红餐厅》。2014年1月8日,郑静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寄送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署名通知人为王某、谢某、郑静。2014年1月13日11时17分,被告谢某用手机向原告印某发送了一封短信息,内容为“殷(印)总你好,前几天寄你的解除租房合同通知书,伤了你们的感情,非常抱歉。我等你电话,大家心平气和的商量一下。谢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印某与被告谢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被告向原告寄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双方应协商解决。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和手机短信息后,并未与被告联系,也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被告的解除请求,应视为其对通知书的内容的认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在书面通知原告后,仍应支付原告半年的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租赁期间为其垫付的电费,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提出在2013年9月即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中的表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收到通知书后,因被告未签名和按手印,故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在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租金的行为是对合同继续履行的一种确认方式;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终止合同应提前半年通知对方及担保人,并经三方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因原告在2013年11月就为被告垫付了出租房屋的电费,此时就已经知道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履行合同,在收到通知书后,仍然未与被告联系,且以无法确定通知书的真假进行抗辩,与常理不符。原告未能就王某支付租金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被告系按合同约定支付解除合同的租金。且通知书已经注明两被告与餐厅负责人郑静,是上述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经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能认定被告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8日至7月7日房屋租金11940元(含王某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垫付的电费19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印某负担1320元,被告谢某、王某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孙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