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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7月15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我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双方欲协议离婚,因儿子李某乙尚小而暂时放弃。后我也发生外遇,双方一直为此争吵不断。2014年2月13日我与被告争吵激烈,被告拿刀划伤了我,我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之后半年中我再次要求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提出过分条件而无果。我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1997年冬天相识,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7月15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朋友,原告误认为我有外遇,后经解释得到了原告的原谅。后原告在外有外遇,为此原告提出离婚。我们的儿子正在读高中,公婆公爹对我也很好,我们一家人相处和睦。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4年7月15日武汉市某农场某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李某甲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号;证据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告李某甲的母亲杨某某调查了解案情,杨某某称不同意其子李某甲与儿媳黄某某离婚,儿媳黄某某孝顺老人,照顾家庭。如果我的儿子李某甲坚持与儿媳黄某某离婚,我就在儿子李某甲面前自杀。同时向原、被告居住地的xx大队队长毛某某及他们的邻居周某某作了调查。毛某某称李某甲是一个比较老实的人,黄某某是一个既勤快又孝敬公婆的好儿媳;周某某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很少听见他们吵架,李某甲是一个比较不错的年轻人,黄某某在家与公婆相处很好,与周边邻居相处也比较和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对其母亲杨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对毛某某和周某某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甲的母亲杨某某陈述的情况与证人毛某某、周某某所陈述的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相识,并于1998年7月15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2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5日,原告李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双方坚持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甲婚后与她人关系暧昧,是对妻子不忠、对家庭不负责任的错误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以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甲应当立即改正错误,维护婚姻和睦与家庭和谐。现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被告黄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化解矛盾,继续共同生活,为子女的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原告李某甲应当珍惜机会,及时改正错误,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据此,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