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执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海伦与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伦,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法安执字第0329号申请执行人王海伦。委托代理人袁征、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卫忠,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5460038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锡港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陆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王海伦与被执行人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应给付王海伦货款19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7800元。因被执行人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海伦的申请,本院已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有苏B×××××、苏B×××××汽车两辆,本院轮候查封了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后两年,查封期限到期后,申请执行人王海伦如需继续查封,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上述车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陆卫忠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陆卫忠名下有一套房屋,本院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王海伦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上述房产是宅基地房,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锡山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陆卫忠无公积金开户。因被执行人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征求王海伦意见,是否要求对陆卫忠进行悬赏执行,王海伦表示不要求对陆卫忠进行悬赏执行。本院征求王海伦意见,是否要求对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强制审计,王海伦表示不需要。至被执行人陆卫忠户籍地执行,发现陆卫忠长期不在本地居住也无法得知其具体下落。综上,本案执行款202800元,执行费2942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王海伦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王海伦通报,要求王海伦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5月4日至本院听证。王海伦到庭参加听证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王海伦通报,王海伦表示不能提供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海伦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确切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海伦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陆卫忠、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严 琳执行员 崔 锋执行员 胡益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兆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