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浩与孙士成等4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浩,孙士成,孙德英,孙得梅,姜全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284号申请人张浩。申请人孙士成(系死者贺五英之丈夫)。申请人孙德英(系死者贺五英之长女)。申请人孙得梅(系死者贺五英之次女)。申请人暨申请人孙士成、孙德英、孙得梅的委托代理人姜全钰(系死者贺五英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传山(系死者贺五英外甥女婿,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浩与申请人孙士成、孙德英、孙得梅、姜全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柴克清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浩因与申请人孙士成、孙德英、孙得梅、姜全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张浩同意补偿孙士成、孙德英、孙得梅、姜全钰因贺五英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二、张浩所驾肇事的鄂H0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保险,保险种类为交强险、商业险,由贺五英家属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公司理赔的民事诉讼,所赔款项无论多少全部支付给贺五英家属,本协议第一项补偿款不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列,不得扣除;三、关于伤者孙士成的治疗费用,由张浩于2015年5月4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期以孙士成实际治疗费用的发票为准,待孙士成出院后,由其以张浩所驾肇事车所在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并起诉,张浩前期所支付给孙士成的治疗费用由张浩领取,其他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以及孙士成所驾王派牌两轮电动车的车损等各项损失费用由孙士成领取;四、张浩应配合贺五英和孙士成的家属进行与保险公司的诉讼,贺五英和孙士成的家属应当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并配合后期各级司法部门对张浩从轻处理的工作;五、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张浩与申请人孙士成、孙德英、孙得梅、姜全钰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柴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