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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非诉行执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祝超、戚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祝超,戚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非诉行执字第0089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以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汪素东,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法规员。被执行人陈祝超,农民。被执行人戚静,农民,(与陈祝超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陈祝超、戚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2014)涟非诉行审字第030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规定:被执行人陈祝超、戚静向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缴纳社会抚养费655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祝超、戚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非诉行审字第030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