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安某某、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荣,安达,蔡丹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0号原告朱占荣,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依兰县。被告安达,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蔡丹丹,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占荣诉被告安达、蔡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宪志、金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蔡丹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占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向赵会民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5元,2013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向赵会民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5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又在赵会民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5元。三次借款均由原告做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赵会民。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下落不明,赵会民找到原告,无奈原告将房屋抵给赵会民,用来偿还二被告欠款。2012年12月1日被告安达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还款5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安达重新为原告出具1万元欠据。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万元,利息81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三份,证明二被告在赵会民处借款共计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将房屋抵偿给赵会民,现欠据在原告处。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至今未偿还。三、依兰县达连河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和依兰县公安局达连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现下落不明。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安达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后还款5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安达重新为原告出具1万元欠据。2013年11月12日二被告分两次在赵会民处借款共计3万元,双方均约定月利息0.015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并以原告房屋作抵押。二被告为赵会民写下欠据。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又在赵会民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5元。二被告为赵会民写下欠据。原告作为担保人并再次以原告房屋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下落不明,赵会民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将抵押房屋以55000元价格抵偿给赵会民,用来偿还二被告欠款。赵会民将欠据给付原告。以上所查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其未能偿付到期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按照约定,向赵会民履行了清偿借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代为偿还的债务向二被告追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达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属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以55000元价格抵偿给赵会民,故二被告应以原告实际抵偿欠款数额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达、蔡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占荣欠款55000元。二、被告安达、蔡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占荣欠款本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安达与蔡丹丹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朱占荣预交,被告安达、蔡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占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艳涛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