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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次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次里某某,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次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次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3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难以和睦相处。被告次里某某于2008年10月以外出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已6年有余。王某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也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王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并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从2015年6月起,被告次里某某每月负担王某的生活费400元,王某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于每年9月30日前凭正式票据结算支付,直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次里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王某,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难以和睦相处。被告次里某某于2008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王某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结婚证一份、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邛崃市羊安镇人民政府和邛崃市羊安镇汤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黄某某、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询问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被告于2008年10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逾二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女王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女王某的生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次里某某离婚;二、女王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从2015年6月起,被告次里某某每月负担王某的生活费400元。王某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前述子女抚育费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次里某某于每年9月30日前凭正式票据结算支付,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磊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