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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单爱兵与顾义东、张家港百尔特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单爱兵。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义东。被告张家港百尔特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义东,身份信息同被告顾义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单爱兵与被告顾义东、张家港百尔特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尔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顾义东并作为被告百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爱兵诉称,2013年5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顾义东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暨阳路路口时候,该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苏E×××××乘员沈满芬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义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沈满芬无责任。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义东、百尔特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维修时已更换了新的部件,不存在贬损事实,故不同意赔偿车辆贬损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贬损费、停车费及诉讼费。原告的医药费已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5时左右,顾义东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暨阳路路口时候,该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单爱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苏E×××××乘员沈满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顾义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单爱兵承担次要责任,沈满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单爱兵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接受了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620.04元(原告根据其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购买的人寿险已获得该公司1489.68元理赔款)。并将受损的苏E×××××小型轿车送至张家港祥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更换了空调、配气齿轮箱、发动机盖等部件,用去维修费用计5220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8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系单爱兵于2012年12月17日购置,车价为127900元。再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百尔特公司,顾义东系该公司股东。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医药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购车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与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顾义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由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被告顾义东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肇事驾驶员顾义东与车主百尔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发生的医药费虽然已获得其他保险公司的部分赔款,但并不是基于机动车三者险关系获得的赔偿,不影响原告向事故侵权方索赔。故被告关于该医药费不应重复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系新购置车辆,其维修费用超过了购置价格的30%,且原告本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其请求被告赔偿贬损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购车时间、车辆受损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贬损费为10000元。根据被告百尔特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贬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顾义东、百尔特公司按责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项下为1620.04元、财产损失项下为车辆维修费52200元、贬损费为1000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80元;合计64150.0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20.04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1620.04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315元(剩余车辆维修费502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50450元的70%)。由被告顾义东、百尔特公司赔偿原告7056元(贬损费10000元+停车费80元,合计10080元的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爱兵3893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顾义东、张家港百尔特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单爱兵损失7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单爱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义东、张家港百尔特商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原告单爱兵负担1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清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