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候学福与林才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才明,候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才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波、葛晓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学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家桢,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才明为与被上诉人侯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就其承包的舟山临城新区LKC-5-4地块二期建安工程与被告林才明签订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杭州正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杭州中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侯学福系杭州正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侯学福(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林才明(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有《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运转紧张,经与甲方友好协商,特订立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借款余额:人民币3500000元。二、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8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乙方须一次性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给甲方。三、借款利率标准及支付的方式:借款利息按月息1.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从甲��将款项付出之日开始计算,该利息借款期满后与本金归还时一次性支付。四、借款额支付方式:乙方委托甲方将上述借款全额支付给下列人员(清单另附),以上人员收到款项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的出借款。五、违约责任:1、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即构成违约。乙方违约,须按未归还借款额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2、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如发生争议由本借款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协议落款处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6日。次日,侯学福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转199984.5元;向朱某转149984.5元;向廉某转99984.5元;向张某转99984.5元;向乐某转99984.5元;向冉某转49989.5元;向潘某转9994.5元;向吴某转189984.5元;向李某转149984.5元;向张某甲转999979.5元;向江某转799979.5元;向俞某转299969元;向王某转49989.5元;向张某甲转17989.5元;向陆某转81989.5元;向张某乙转199950元。另查明,侯学福持有林才明于2013年2月6日书写的《350万向款支付舟山保亿风景沁园项目部人工费组成》复印件,其中载明:“张某甲1000000元、江某800000元,吴某200000元(其中10000元支付木工小梅)、李某150000元、王某50000元、冉某50000元、油漆班组(1)胡100000元、油漆班组(2)张100000元、张某乙200000元、陈某200000元、陆某82000元、张琪峰18000元、余某300000元、乐某100000元、朱某150000元。”庭审中,林才明认可:廉某与“油漆班组(1)胡”系同一班组,支付给“油漆班组(1)胡”的人工费100000元亦可支付给廉某;“油漆班组(2)张”即张某;“张琪峰”与张某甲系同一人。林才明签署的付与吴某的《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中载明金额为200000元(200000元中有10000元支付木工老梅,由潘某代收代付)。再查明,侯学福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侯学福、林才明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侯学福、林才明先后在协议上签字而未能同时到场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林才明在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即签署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影响该协议效力。侯学福诉称其已于2013年2月7日根据林才明提供《350万向款支付舟山保亿风景沁园项目部人工费组成》(以下简称清单)向林才明指定的相应人员转账,履行了协议中的出借款项义务,而林才明对此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时间上看���林才明书写的该清单落款时间与《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一致,而侯学福转账即在次日;从收款人看,该清单上载明的收款人与侯学福转账的收款人一致;从金额上看,该清单上载明的各收款人应收金额与侯学福转账的各笔款项金额(含手续费),转账总额(含手续费)与《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总金额均基本吻合;况且,上述款项去向及用途与林才明陈述其签署《借款协议》的背景亦能吻合。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侯学福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侯学福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林才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侯学福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才明抗辩称涉案款项系长城公司通过正营公司支付的舟山临城新区LKC-5-4地块二期建安工���的人工费,而侯学福系代表正营公司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审法院依法调查,长城公司陈述就本案中侯学福转账的款项均与长城公司无关,长城公司未支付该笔工程款,且正营公司陈述侯学福的付款行为与正营公司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对林才明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林才明就其与长城公司的款项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才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侯学福借款本金3499500元、利息26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31000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林才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侯学福律师代理费43000元。如果林才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4740元,根据侯学福减少的诉讼请求金额,应收案件受理费44724元,减半收取22362元,由林才明负担。退还侯学福22378元。上诉人林才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一起虚假诉讼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案,且混淆民间借贷和工程合同纠纷案之间的法律关系。1、一审法院混淆了借贷法律关系和工程款支付关系,将一个虚假诉讼案件简单归为民间借贷案件。林才明与侯学福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的意思表示,只与长城公司存在工程转包法律关系,按照双方的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内���,长城公司应当支付给林才明工程进度款,该支付行为不应当以保亿置业(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保亿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转而成为林才明的借款。因此,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名为借款实为支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十条第4项约定,“在业主或本工程实际施工的需要,责任人无力承担工程带、垫资或保证金而需向公司或主管的分公司借款的应出具借款申请书办理借款手续”,林才明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必须是业主不支付工程款而实际施工需要支付人工费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借款。而根据林才明现在得到的舟山临城新区工程用款进度表记载,在2012年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保亿公司支付了8261484.16元工程进度款,长城公司账户上预扣10%留存的林才明工程款尚有11321406.01元。所谓的借款时间段有如此多的工程款余额,足以满足林才明要求长城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要求,根本无需借款支付人工费。所以本案事实上是长城公司拿着应付给林才明的工程款再以侯学福的名义借款给林才明的虚假诉讼。2、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林才明系长城公司承建的舟山保亿风景沁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长城公司与杭州正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营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侯学福系正营公司的股东及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负责人。按照林才明与长城公司的内部责任书和长城公司与正营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对人工费的支付的约定,长城公司支付给林才明承包施工中的人工费的流程均是林才明提交施工班组人员名单和金额,由长城公司审核后将款项转入正营公司,再由正营公司按照长城公司的指示将需支付的人工费利用侯学福账号对外一一付款。在林才明承包的长城公司其他几个项目中均是如��规定和实际操作。案涉的所谓借款时间段在长城公司支付给林才明的舟山临城新区工程用款进度表也已经载明,即属于2013年2月1日长城公司支付给正营公司的450万元劳务费中的一部分。因此本案所涉款项是工程款而非借款。3、侯学福只是一个代办支付工程款的具体人员而非借款出借人。按照侯学福的陈述,侯学福是接到长城公司的法务通知,到长城公司法务室在所谓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其次,侯学福是从长城公司的财务人员处拿到汇款账户名单汇款的。说明林才明与侯学福没有借贷合意。而且侯学福要求出庭的证人出庭时均证明是长城公司要求其出庭作证;结合侯学福出具的律师费付款单位是长城公司的实际情况,均说明侯学福只是受长城公司指示的具体承办人而非出借人,真正的所谓诉讼主体是长城公司。一审法院仅凭借款协议就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明显��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林才明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正营公司之间的关系,侯学福作为正营公司的股东和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负责人,其支付人工费的行为应属劳务公司的行为,故林才明与侯学福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之规定,依法驳回侯学福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侯学福承担。被上诉人侯学福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林才明故意将与侯学福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相混淆,其目的就在于混淆视听歪曲事实,进而逃避还款责任。1、涉案借款系简单的借款,林才明故意将借款曲解为所谓的工程款。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认定,均可以明确,林才明系舟山保亿风景沁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正营公司系舟山保亿风景沁园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侯学福为正营公司的股东,但并非舟山保亿风景沁园项目的负责人),由于资金运转紧张,林才明向侯学福借款。侯学福在与林才明签订《借款协议》后,按照林才明的指示,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支付至其指定人员处。就侯学福与林才明之间仅存在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林才明借款的���途是什么,是否属于工程款,与侯学福及本案均无关联。林才明声称涉案借款系案外人长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侯学福系履行职务行为代案外人正营公司或长城公司支付人工费,纯属虚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长城公司及正营公司进行了调查,案外人长城公司及正营公司均明确表示,涉案借款及侯学福按照林才明的指示向林才明指定人员付款的行为,均与其无关。2、林才明与侯学福存在完整的借贷合意。林才明代理人在原审曾自认林才明向侯学福借款,借款用于支付人工费,林才明在原审庭审时也自认其确实要向《借款协议》附件中所列人员支付所列款项,需要借款。本案中,林才明有明确的借款需求及意愿,侯学福也同意出借,且在签署《借款协议》时,协议上清楚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的身份,双方清楚知晓协议相对方的身份,只是在合意形成过程中,由案外人长城公司起到了一个介绍的作用。在最终签署《借款协议》时,侯学福清楚林才明是借款人,清楚林才明的借款用途,也同意出借;林才明确有借款需求,也清楚侯学福是出借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非常明确,《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侯学福也按照林才明要求向指定人员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合意真实、清楚、明确。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林才明向侯学福借款用于支付其因承包工程所欠款项,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至于林才明借款的用途是否属于工程款,与侯学福及本案均无关联。原审法院对于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若林才明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林才明在引用相关规定时故意断章取义,以达到逃避还款目的。完整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应为: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该规定是在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时,关于借贷纠纷的处理。本案中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凭证,并不属于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林才明故意仅引用该规定的后半部分,断章取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工程款纠纷,林才明就案涉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侯学福提交的《借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因林才明资金运转紧张向侯学福借款350万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侯学福按约交付了案涉款项,应视为合同已履行。虽然林才明与案外人长城公司及其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但与本案所涉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审理中,林才明另行起诉请求长城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据此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及其分公司与林才明之间就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的审理与本案的审理并不矛盾,不存在本案需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对林才明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经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款项性质是借款而非工程款,该处理并无不当,故也不存在林才明上诉所称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之情形。林才明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还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律师费用,原审判决正确。林才明抗辩本案系虚假诉讼,亦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林才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4元,由上诉人林才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