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易文波与王奋政、陈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易文波,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王奋政,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俊杰,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易文波与被告王奋政、陈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奋政、陈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文波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奋政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被告陈俊杰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王奋政偿还原告易文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俊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奋政、陈俊杰负担。被告王奋政、陈俊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王奋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俊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奋政向原告易文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俊杰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奋政、陈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奋政向原告易文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俊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因生意需要资金,今向易文波借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并由陈俊杰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贷。月息按2.5%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王奋政担保人:陈俊杰2014年3月4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奋政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月息按2.5%计算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陈俊杰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陈俊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奋政追偿。被告王奋政、陈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奋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易文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俊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俊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奋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易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奋政、陈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月治代理审判员李珍珍人民陪审员林振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