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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城御宴(福建)餐饮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德市瑞璟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城御宴(福建)餐饮有限公司,宁德市瑞璟餐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仕凤,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城御宴(福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翁凌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宁德市瑞璟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翁凌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城御宴(福建)餐饮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德市瑞璟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龙龙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