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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给妻子刘某某戒酒为由,用铁链、铁犁将刘双脚锁住,将其限制在西厢房内,非法剥夺刘的人身自由。1月7日,刘某某父母报警后刘被释放。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两膝关节及左踝部多个挫伤痕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给妻子刘某某戒酒为由,用铁链将刘双脚锁住,固定于铁盘上,并限制在西厢房内,非法剥夺刘的人身自由。1月7日,刘某某父母报警后刘被释放。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两膝关节及左踝部多个挫伤痕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关于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证人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害人刘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的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拘禁他人的目的是为了给被害人戒酒,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害人已予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喜德审判员  宋全新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跃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