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同市中达事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同市远大软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远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远大软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中达事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远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远大软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路格兰云天E座20层。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中达事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道坛街68号。法定代表人周灵芝,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远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路格兰云天E座2002室。法定代表人赵雄,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男,汉族,山西远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大同市远大软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中达事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事特电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远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旭,原审被告远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事特电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远大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远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雄的要求,为其提供价值11840元的电子电器产品。2012年6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再次提供电子电器产品436040元。两项合同价款44788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产品安装交付于被告远新公司的指定场所,于2012年7月5日前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远大公司应于2012年8月5日前付清货款,但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远新公司交付货款240000元后,再不支付。原告与远大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已经生效且部分履行,远大公司有义务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远新公司已实际接收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并且委托原告将全部产品安装交付于其客户指定场所,原告为被告远新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远新公司以自己名义支付原告240000元货款,说明远新公司已经接受了远大公司转让的合同权利义务,所以二被告都有义务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7880元,逾期付款损失46056元,合计253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远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远大公司认可委托赵雄签订了合同,但后期双方没有具体实施及执行。本合同的老客户是赵雄在远大公司工作期间维护的,由于赵雄退出,就委托赵雄全权办理,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远大公司供货,远大也未付款。二被告都是独立法人,没有法律关系。被告远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在2012年7月5日前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8月11日才起诉,期间未向被告远大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远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雄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安装调试完后,被告远新公司在2012年7月11日收到原告的货物和发票,以现金支付原告196040元,在2012年7月24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19日、2014年1月29日又以转账支票支付原告240000元,合计五次共支付原告436040元。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远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远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雄在一审中述称: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时,在被告远大公司工作,自己成立了远新公司,公司成立后,赵雄退出远大公司。远大公司因挣不了钱就不做与原告的合同了,让赵雄去做,赵雄与原告协商价格型号后原告就向被告远新公司供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远大公司提供UPS、电池、电池柜等电子产品,货款价值436040元;货款在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2年6月29日原告交付货物,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远新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欠货款196040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远大公司提供电子电器产品,价值11840元,至起诉前,被告远大公司未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之间。被告远大公司辩解其与原告的合同已解除并转让于被告远新公司,但被告远大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并得到原告同意,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并不生效,其并未退出合同关系。被告远新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在庭审中对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发生让与关系均无异议,故推定二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关系。被告远新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基于转让关系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远大公司应对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现原告以被告远大公司欠货款196040元不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远大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远新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对外不承担合同责任。其依与被告远大公司的约定,作为履行主体向原告交付货款的行为,属时效中断,至原告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远大公司关于超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远新公司不能证明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96040元,故对其主张付清合同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之间可依双方的约定相互主张权利义务。另,被告远大公司对原告主张由其清欠货款11840元的诉求未提出时效异议,被告远大公司辩解已付清货款又无证据证实,故被告远大公司应清偿该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远大软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中达事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07880元,逾期付款利息25068.14元,合计232948.14元。二、驳回原告大同市中达事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远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元,保全费1790元,由原告大同市中达事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被告大同市远大软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77元(与判决主文第一条一并履行)远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签订了合同,并未履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中刘xx的签字,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法院未批准;被上诉人依据2012年5月28日的出库单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中达事特电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两个被告公司其实是由一人控制的。在签订合同时是和远大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按照赵雄(远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将货物给了原审被告远新公司,而远新公司只支付了24万元货款。原审被告远新公司陈述称:远大公司与远新公司不是一回事,远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远大公司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与中达事特电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远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买卖合同(2012年6月17日所订)权利义务是否由远大公司概括转让至远新公司?远大公司应否支付中达事特电源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关于本案买卖合同(2012年6月17日所订)权利义务是否由远大公司概括转让至远新公司的问题,上诉人远大公司认为其与中达事特电源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履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不是上诉人的签字,要是送到货物,清单应该在上诉人手中,而不是被上诉人手中。如果收到货物应该是库管签字而不是会计签字。另外发票的金额与合同的金额对不上,出库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后来是让远新公司做的,并口头通知中达事特电源公司解除合同。同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刘xx出庭作证,刘xx当庭陈述:“我是远大公司的会计,负责报账和跑税务局,商品销售清单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在账目上也没有记载该清单的账。”对此问题,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审被告远新公司接收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并且远新公司委托其将全部产品安装交付于客户指定场所,且被上诉人为远新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票,远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中达事特电源公司支付了240000元货款,说明远新公司已经接受了远大公司转让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审被告远新公司对此问题的认为,远大公司与中达事特电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后远大公司因为挣不了钱就让远新公司赵雄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公司明确认可远大公司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了远新公司,并且按远新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安装电子产品,并为远新公司出具增值税票,远新公司也向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远新公司取代远大公司成为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各方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案中远大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公司之间所签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远新公司实际承接了远大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远大公司未退出合同关系,仍为合同当事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以上认定,关于上诉人远大公司对销售清单中刘xx的签字申请鉴定的主张,因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并不直接产生影响,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刘xx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一节,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公司主张货款为两笔。一笔为11840元,是按远大公司的要求提供的电子产品,远大公司未付款;另一笔是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款为436040元,原审被告远新公司共支付货款240000元,尚欠货款为207880元。对此,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买卖合同、商品销售清单、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出库单上诉人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质证无异议,可证实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远大公司供货价款为11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远大公司辩称该货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远新公司货款给付情况,原审被告远新公司一审中称其在2012年7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和发票,以现金支付被上诉人196040元,另外240000元货款以转账形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对远新公司以现金支付196040元货款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远新公司主张以现金支付了196040元货款,但对此无据为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二审审理另查明,远大公司将其与中达事特电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远新公司,远新公司在履行中尚有196040元货款未支付。另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远大公司供货,价款为11840元,上诉人远大公司未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合同与上诉人远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现远大公司将2012年6月17日所订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于原审被告远新公司,远新公司也实际接收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子产品,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96040元的义务。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公司主张远新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远大公司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了远大公司与远新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转让,但又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远大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显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远大公司接收中达事特电源公司提供的价值为11840元的货物,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迟延付款损失46056元,包括远大公司拖欠11840元货款的延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实际供货之日起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9日(起诉日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665元;远新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为32155元。此外,还包括逾期的罚息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迟延付款利息25068.14元。判后,被上诉人中达事特电源公司对此并未上诉。故本院确认两笔货款迟延付款利息为25068.14元。依公平原则,按比例进行分担后远大公司应负担1298元迟延付款损失,远新公司应负担23770.14元迟延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大同市远大软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同市中达事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1840元及迟延付款损失1298元;三、原审被告山西远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同市中达事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96040元及迟延付款损失23770.1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大同市中达事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大同市远大软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山西远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6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以上合计11693元,由上诉人大同市远大软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元,原审被告山西远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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