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审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平舆县国土局申请执行王鹏威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舆县国土资源局,王鹏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审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宏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鹏威,男,现年39岁,住平舆县。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国土监字(2014)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第三项罚款肆万玖仟贰佰元(49200元)。我院已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王鹏威2014年3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杨埠镇金庄村委前王营一般耕地3280平方米建安置联建房,形成了未批先用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你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你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你非法占用的328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款人民币肆万玖仟贰佰元(492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印证: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2006年至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4、土地利用现状图;5、杨埠镇国土资源所证明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没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监字(2014)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罚款肆万玖仟贰佰元(492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勾向阳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孟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