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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费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70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对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透视扑克牌18副及隐形眼镜1副,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某、费某某撤回上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