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韦某。被告谭某。原告韦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自2008年2月28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过深思熟虑,原告特起诉要求离婚。原告韦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梁凤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已经多年没有共同生活。4、5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从没有同居生活过。被告谭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属证人证言,证据4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可以佐证证据3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被告认识一个多月就草率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三天就分居至现���,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确无夫妻感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8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朱卢璐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何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