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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韩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韩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静,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韩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静一审诉称:2002年1月8日案外人于红与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沈阳市九路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于红租赁九路市场二楼1633号摊位,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收取经营保证金17,600元。2009年8月10日摊主于红将经营的摊位出兑给韩静,兑金30,000元,含该摊位的保证金17,600元。2010年3月24日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韩静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许可,将1633号摊位经营者过户为韩静名下。因《沈阳市九路市场摊位租赁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而无效,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系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故要求判令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保证金17,600元。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辩称:保证金17,600元不是我单位收取,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是我局派出的机构,现在已经注销,韩静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沈阳市九路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是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案外人于红签订的,对此我局没有返还韩静保证金的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案外人于红与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的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未注册登记),签订《沈阳市九路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案外人于红租赁沈阳九路市场二楼1633号服装摊位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交纳经营保证金17,600元。2009年8月10日本案韩静与案外人于红签订《沈阳市九路市场摊位出兑协议书》,案外人于红将其经营的1633号摊位出兑给韩静,兑金30,000元,含摊位经营保证金17,600元及摊位一切手续。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外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因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被确定无效,对此韩静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17,600元经营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韩静承兑1633号摊位并由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办理经营手续,已说明韩静系1633号摊位的合法经营业主。韩静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系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由于《沈阳市九路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因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被确认无效,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因《摊位租赁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韩静持有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经营保证金收据要求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17,600元保证金,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原告韩静保证金人民币17,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宣判后,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审法院对于责任主体的问题认定不清,韩静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上盖章的单位并非我单位,而是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该中心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且于2002年年底与我单位彻底脱钩。被上诉人韩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专用收款收据一张、2002年1月8日九路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一份、于红出兑给韩静的摊位出兑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体是否适格。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系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事业单位(未注册登记),虽庭审中,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该中心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且该中心于2002年年底已与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脱钩,但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韩静所签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即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韩静保证金并无不当,对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