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世龙、唐胜军与高海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龙,唐胜军,高海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张世龙,男,汉族。原告唐胜军,男,汉族。被告高海宁,男,汉族。原告张世龙、唐胜军诉被告高海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龙、唐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宁经传票传唤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龙、唐胜军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高海宁将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常禾峁子的楼房主体修建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260元,付款方式为每层付工程款总价格20%的进度款,竣工决算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在施工的过程中县规划局多次阻挡工程,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二原告就没有做粉刷工程,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160元。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南毛娃(被告之兄)家进行了算账,被告高海宁要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4052元,已付56000元,剩余38052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找理由推拖,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请求1、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8052元;2、被告承担从2012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1500元。原告张世龙、唐胜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将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常禾峁子的楼房主体工程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现已完成主体工程,并已验收交工。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及中间人郝秀琴、刘春春共同结算工程,被告共欠二原告工程款33000元,后经二原告索要,被告高海宁给原告支付了1500元工程款,现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1500元,被告高海宁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字按了手印,中间人郝秀琴、刘春春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字。被告高海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世龙、唐胜军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张世龙、唐胜军提交的第1、2号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高海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通过庭审审查,二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高海宁将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常禾峁子的楼房主体修建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260元,付款方式为每层付工程款总价格20%的进度款,竣工决算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在施工的过程中县规划局多次阻挡工程,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二原告就没有做粉刷工程,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160元。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及中间人郝秀琴、刘春春共同结算工程,被告共欠二原告工程款33000元,被告高海宁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字按了手印,中间人郝秀琴、刘春春也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字。后经二原告索要,被告高海宁给原告支付了1500元工程款,现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1500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找理由拒绝支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世龙、唐胜军与被告高海宁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合同,而原告张世龙、唐胜军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世龙、唐胜军已施工完毕,且与被告高海宁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张世龙、唐胜军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高海宁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张世龙、唐胜军要求被告高海宁支付31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世龙、唐胜军工程款315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高海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常 鹏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