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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庄某在宜兴市某某街道某某花园21号404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归案后,被告人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周某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濮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