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昌,原告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祥,原告公司会计。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光,董事长。原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昌、张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生产经营产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铸造用的覆膜砂。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购原告覆膜砂共计款470529元,期间,被告分两次付款25万元,现尚欠款22052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0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擦洗砂、覆膜砂。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铸造用覆膜砂。被告收货后,均给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货物的名称、单价、吨数,金额,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因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时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加盖有“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60份、汇款人为杨立光,收款人为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客户回单4份,主张上述货款共计470529元,被告通过杨立光账号汇款2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25万元,现尚欠款220529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核算,原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合计金额为470529元。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就覆膜砂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覆膜砂的业务,以及被告购买原告覆膜砂的数量、金额,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47052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5万元,并提交了被告付款的相关银行回单或银行承兑汇票号,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共计购买原告覆膜砂的总计款项470529元,兑除被告已付的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5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及时付款是错误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覆膜砂款2205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莱州市聚鑫铸造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