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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钱炜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骄阳毛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骄阳毛绒有限公司,杭州钱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骄阳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爱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钱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钊炳。上诉人慈溪市骄阳毛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钱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0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近年来有业务往来,但均为口头协议,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合作一直顺利,但去年10月份,在业务旺季,杭州钱炜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慈溪市骄阳毛绒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产生了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而且存在退货甚至反诉要求赔偿的纠纷存在。且主要履行地在慈溪市骄阳毛绒有限公司处,尚有争议货物及残次品存放,故本案不宜由杭州钱炜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杭州钱炜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慈溪市骄阳毛绒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故杭州钱炜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该公司所在地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综上,慈溪市骄阳毛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