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芳与被告陈斌共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芳,陈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994号原告任芳,女,1989年6月4日生,汉族,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国权,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斌,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永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芳与被告陈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芳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芳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斌于2011年7月购买位于浦口区新浦路105号江佑铂庭13幢1单元803室,原告出资369900元现金,被告出资315000元现金,公积金贷款15000元,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该房屋2013年5月交付时根据实际面积退还被告5000元,现双方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处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对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屋进行分割;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斌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出资369900元现金”,不符合事实。该房屋是为了我和原告共同结婚所买,在原告同意结婚的情况下,加了原告的姓名,相当于附条件的赠与了原告部分产权。但是,在房屋购买以后,原告并没有履行义务。因此,我认为该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并没有成立,应当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分割房屋。付购房款前,因我在该房产加了原告的姓名,故其母亲说愿意出资10万元,剩余帮我从其亲戚处借款27万元现金。2011年7月20日付房款时,我现金支付了294940元,加之前支付的诚意金2万元,现金合计314940元,另以个人名义从华夏银行贷款公积金15万元。原告则通过其母亲的农业银行卡支付了369900元。原告刷卡支付的那部分房款,由我在付房款的当天晚上,于原告家中打了27万元借条给原告,借方为原告母亲的姐姐。当时借条仅写了一份,由原告母亲保管至今。关于借条,在处理房屋纠纷时原告坚持认定自己出资369900元,我要求原告归还当初的借条,但原告一直不予归还,要求在拿到房屋出售款后才同意归还,有当时与原告母亲的通话录音。该房屋购买时总价为834840元,实际上我出资款项为584940元,加上公积金贷款15万元,共计734940元,我应当占有该房屋的88%。而原告出资的���项为99900元,占有该房屋的12%。2、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到房屋装修和房产证办理,事实陈述不全。2013年该房屋交付,因房屋面积缩小,开发商退回了房款4768元,当天即支付了小区物业费和水电费1263元,剩余退款现金为3505元。房屋装修过程中,装修公司整体费用支出为4万元,前期由我支付了3.6万元,后续尾款4000元由原告支付。房屋装修前期由原告具体对接,装修费用由我承担,在此期间我给了原告装修现金约为14200元。后续装修中,我直接支付了橱柜、油灶、插座等费用,合计16534元。综合以上装修费用,我合计投入装修款约为66734元。房产证办理过程中,由我支付了维修资金等费用为11152元,原告支付了契税等约1.2万元左右。综上所述,我愿意对该房屋进行财产分割,房屋价值分割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对于用于装修和实际为房屋所支付的款项,应按照实际支出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南京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任芳、陈斌(乙方)签订《江佑铂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位于浦口区新浦路105号江佑铂庭13幢1单元803室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9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9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34840元。合同签订当天,任芳交纳369900元购房款。后陈斌为支付购房款,用个人公积金贷款150000元。2013年3月7日,南京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付款方为陈斌、任芳,合计金额为830072元(购房款)。2013年12月23日,浦口区新浦路105号江佑铂庭13幢1单元803室房屋登记在陈斌和任芳名下,为共同共有。另查明,任芳购买西门子烟灶套餐支出3639元,支付产权登记费用80元,交纳停车费1200元,交纳契税12451.08元,支付各类装修费25431元。陈斌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和装修管理费合计1236.3元,支付装修款36000元,购买橱柜支付10695元,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1072元。另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开发商退还的面积差额4786元被陈斌领取。2014年12月23日,上海友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鉴定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190300元,用去评估费11802元(由原告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江佑铂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凭证五份、不动产发票两份、收据五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且约定为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亦同意。故本院按照双方购买时的出资和为该房屋所支付的维修金、装修费、家具和办证等费用确定双方对该房屋的出资为:陈斌出资517939元(294940元+20000元定金+150000元公积金-4768元退款+11072元维修金+36000元装修款+10695元橱柜款);任芳出资411501.08元(369900元+3639元烟灶套餐费+80元办证费+12451.08元契税+25431元装修费)。故双方的出资比例为陈斌55.73%,任芳44.27%。物业费和停车费与该共有房屋的分割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支付款中270000元为其向原告姨母所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浦口区新浦路105号江佑铂庭13幢1单元803室房屋归原告任芳所有。二、原告任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斌663354.19元(1190300元*55.73%)。三、被告陈斌在任芳款项付清之日起三十内协助任芳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5481元,鉴定费用11802元,共计27283��。由原告任芳负担12078元,被告陈斌负担15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郑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