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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嘉善福泽木制品厂与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福泽木制品厂,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770号申请执行人嘉善福泽木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执行事务合伙人潘福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汤妙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嘉善福泽木制品厂(普通合伙)与被告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嘉善福泽木制品厂货款520,345元,此款由被告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3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4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5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6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7月20日前支付220,345元;二、上述第一项中,若被告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需另行支付原告嘉善福泽木制品厂违约金70,000元,并且原告嘉善福泽木制品厂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1.73元,由原告嘉善福泽木制品厂负担1,001.73元,被告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项��2015年2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嘉善福泽木制品厂。义务人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权利人嘉善福泽木制品厂(普通合伙)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因义务人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权利人嘉善福泽木制品厂(普通合伙)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嘉善福泽木制品厂(普通合伙)与被执行人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上海磊木木业有限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申请执行人嘉善福泽木制品厂(普通合伙)支付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调解书除已执行到人民币200,000元外,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