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龚天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天成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420号罪犯龚天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0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天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龚天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天成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2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24日因违反规定与他犯发生争执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2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天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天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